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9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江县兴马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兴马乡纪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江县兴马乡红岩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南江鹏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文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江县兴马乡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南江县兴马乡红岩观村民委员会、四川省南江鹏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1.兴马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义务主体,原判决仅以2014年1月15日南江县鹏达有限公司与兴马乡红岩观村村委会草拟的兴马乡红岩观村下鲤鱼坝桥梁工程决算财务说明为由,判决申请人支付南江县鹏达有限公司欠款10.2505万元,南江县鹏达有限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受委托施工兴马乡辖区内任何工程,因此,不存在债权债务,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相吻合。2.原判认定严治干是南江县鹏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从已支付的款项中可以看出,南江县鹏达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严治干完成,出现了挂靠行为,应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未作任何阐述。4.程序违法,原审中红岩观村民委员会申请延期,未得到法院许可,第一次传票开庭前一天南江县鹏达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开庭又得到许可。5.2006年12月2日,申请人向发包方红岩观村民委员会发出书面承诺,内容是:我方愿以512228.78元的报价并按上述材料要求承包该工程,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及材料价格上涨等风险。而2008年3月14日,严治干又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要求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此合同与原合同重复,应为无效。6.原审认定严治干与红岩观村民委员会进行竣工决算下欠48.9982万元错误。南江县交通局2017年12月6日出具了关于兴马乡下鲤鱼坝钢筋砼漫水桥相关情况说明,该桥一直未报送工程结算,也未备案《交工验收证书》和申请竣工验收。此工程没有通过法定程序验收和审计,办理此结算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严治干在乡政府报账的25万元(实际领取14.7495万元,乡政府下欠严治干10.2505万元)系以工代赈专项资金,该资金需要在南江县兴马乡政府报账领取。该25万元款项已在红岩观村委员与南江鹏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决算中列为了已付款。红岩观村的账务是由兴马乡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代管代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兴马乡红岩观村的账务是由兴马乡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案涉25万元款项是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在红岩观村委员与南江鹏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决算中已经表明该款项在乡政府报账,乡政府下欠10.2505万元,并且将该款项列为了红岩观村委员已付工程款,对于此款红岩观村委会无再次支付的义务,下欠的10.2505万元仍应该由兴马乡人民政府支付。南江县人民政府虽不是合同主体,但该款需在乡政府领取,原审判决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将此款项的支付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2008年3月14日的《兴马乡红岩观村漫水桥新增水泥硬化路面有关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因其内容与2006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重复而无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严治干与红岩观村委会的竣工决算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现场丈量验收,并且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的,后南江县会计核算中心出具说明再次对该决算数额进行了确认,兴马乡人民政府主张该决算无效,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的证据中不能反应出严治干系挂靠在南江鹏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即使严治干系借用南江鹏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南江县红岩观村民委员会也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江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江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