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强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宁03行终1号
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忠市人社局)、安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7)宁0302行初8号行政裁定,同时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未与安某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更没有在《认定工伤申请书》上签字或者加盖印证,公司社保名册中也无此人。2.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从未在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韦二北矿1232采煤工作面有过工程,也从未签过该工程施工合同。3.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安某的所有文件全部系耿玉虎伪造,耿玉虎是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从不认识耿玉虎,与耿玉虎没有任何关系。4.安某起诉主体错误,其给谁干活,就应该起诉谁,所干工程受益人是耿玉虎和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其就应该起诉耿玉虎和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5.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和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从无账务往来,更无开具发票。耿玉虎和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给安某发放工资,与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6.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作出2015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通知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应诉,也未向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送达任何文书材料。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向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核实相关案件事实,且错将宁夏同心县韦州镇韦二北矿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邮寄送达。而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的注册地是陕西省西安市,至今没有变更过。《认定工伤决定书》错将耿玉强列为法定代表人,耿玉虎与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字是伪造的。“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业集团韦二北矿项目部”的公章也系伪造。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2017年2月9日,同心县人民法院到西安执行安某申请执行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劳动争议一案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时,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才知道在有人持伪造的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在宁夏有一处工程,才知道有这一案件。2017年3月7日,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案卷中安某自己亲笔书写的承诺可知,安某的工伤由保险公司和耿玉虎承担,与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严重超审限判决,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少华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撤销吴忠市人社局2015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吴忠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经法院审查认为,吴忠市人社局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少华建筑公司与安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某因工作受伤,向吴忠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吴忠市人社局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少华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少华建筑公司单位职工马小龙代为收取并签字确认。吴忠市人社局经审查作出了编号为2015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4日向少华建筑公司及安某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少华建筑公司在该期间既未向吴忠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少华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少华建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少华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对送达方面的认定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准确确认是否实际送达,且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对此异议较大且以此确认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少华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行初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建萍审判员贾玉宁审判员马春燕
书记员 丁       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