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区鹏程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民申4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鹏程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鹏程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鹏程小区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程小区业委会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鹏程小区业委会与天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业主委员会不是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3、广大业主对启动维修基金不知情,***的申报材料是虚假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不实;4、再审申请人鹏程小区业委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鹏程小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审查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鹏程小区业委会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工程量是否存在不实等问题。关于再审申请人鹏程小区业委会是否具有订立合同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因此,鹏程小区业委会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同天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案涉工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尽管工程施工在程序上存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就先行施工,但启动维修资金的相关程序符合沈阳市房产局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的规定。虽然鹏程小区业委会与天茂公司在2012年2月又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该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规定的情形。工程施工完毕后,鹏程小区业委会委员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鹏程小区业委会称“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实际工程量是否存在不实的问题。从卷内现有证据及诉讼双方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情况看,由于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鹏程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均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审核表》及《质量检验评定表》上盖章签字,并委托辽宁程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审查确定,现鹏程小区业委会否认城略公司出具的《建安工程造价结算审查结论》,且其在原审诉讼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审判决以该审查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鹏程小区业委会在再审申请中所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鹏程小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鹏程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侃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