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372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122173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
法定代表人:陶子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农,苏州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与另十三个案件系关联案件,合并于2016年6月17日、7月11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被告方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由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被告方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282元;2、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5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自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6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明年不用来上班,未给予合理解释,拒绝支付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郭彩红,后郭彩红委托丁某找来工人进行做工,这些工人是经相互之间介绍到被告工地做工,没有经过被告的招聘程序。这些工人流动性很大,有的做几个月就走了,走了一段时间又回来,很不固定。而且被告没有管理这些工人,而是由包工头进行直接管理。工人来来去去也不需要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此外,这些工人的劳务报酬是由劳务承包方郭彩红发放的,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高温补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招商银行明细单显示,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郭彩红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5月均打款至原告银行账户;***的华夏银行明细单显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2014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2月、4月、6月、7月、9月、10月、12月、2016年1月均有款项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10.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1、工地考勤表、工资结算表,以证实出勤情况,被告质证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被告对原告管理,工资表上有法人签字的认可,系被告配合包工头核对情况、防止包工头克扣报酬;证据2、张大春的出入项目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学员证、荣誉证书,以证实被告安排张大春培训、张大春被评为2011、2012优秀员工,被告质证2012年荣誉证书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其余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出入证为便于工地管理制作,荣誉证书为鼓励项目劳务人员颁发;证据3、录音资料,以证实2015年12月30日在新区工地被告副总及股东丁某及机电经理黄龙,召开员工遣散会议,要求员工自谋职业、单位不支付赔偿,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录音是包工头丁某的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证据4、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工资银行明细,以证实证人与原告均系被告员工,月工资由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部分年底工资、高温费都由郭彩红的银行账户发放,且证人提及丁某系被告工程部副总,被告质证3位证人离职前系被告的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据5、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以证实丁某在被告成立时系合伙人,并一直担任监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据6、张大春和丁某的电话录音,以证实张大春作为员工代表向被告讨要说法,张大春在电话中说丁某是公司副总,丁某没有否认,在录音中有提及张大春之前听说提交的03年至11年工资结算表,工人的考勤都是每月汇总到被告公司,年底制作总的结算表,丁某从未提及郭彩虹。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表明原告与正式员工存在区别,工作及放假均存在随意性;证据7、被告网页新闻截图,以证实丁某作为被告项目经理、副总等身份出席活动以及被告发放优秀员工证明,被告质证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可能存在夸大宣传,丁某作为包工头出席活动;证据8、丁某的税收完税证明,以证实丁某的个税扣款单位是被告,能印证丁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非包工头。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因工程挂靠需要,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正式员工名单、网上银行对账单、郭彩红银行明细单,以证实被告与郭彩红建立劳务承包关系,工人系承包方郭彩红自己找来,并非被告找来,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每月将劳务费支付给郭彩红,再由郭彩红支付给工人。原告质证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人丁某到庭陈述,认识原告,郭彩红委托其管理这些工人,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及其他案件的劳动者均服从其管理,上班不固定,建筑行业都是上一天算一天工资,其委托张大春、陈劲松在工地上管理,工资每月发些生活费,剩下年底一次性付清,都是通过郭彩红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由其和张大春核算;股份系被告老板赠送,2015年12月30日有召开工人开会,因工人要找陶总,其劝慰工人不要去找,建筑行业都这样的,工程都是由其管理的;工人做一天算一天,走了不算钱,来去没有正规手续。
张大春陈述,2000年入职,其姐夫介绍去的;2012年之前工资均是现金发放;每个项目有项目经理,由班组长负责考勤,考勤在月底由工人签字确认,交给项目部,再交给公司,公司根据考勤结算工资;2013年2月系春节放假,不发工资,放假时间看工期,不忙的话就放时间长一些,平时是次月发上月工资,平时发放生活费,工资年底一次性结算,原告在内的十四名劳动者都是从事机电安装工作。李安潮陈述,2000年入职,朋友介绍;2015年4月、9月、11月、12月未出勤是因为老家盖房子,请假3个多月,向单位口头请假。刘亚陈述,2005年入职,朋友介绍,入职后一直在被告工作;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老婆生孩子请假回家了,故银行明细显示没有收入。尹小兵陈述,2013年1月至4月公司没事,放假故没有收入。刘美陈述,2003年入职,陶文华介绍,做机电,入职后一直在被告工作。被告陈述,郭彩红系被告法人的妻子,丁某是郭彩红的亲戚,是被告的股东,两人的身份不影响劳务分包的存在;郭彩红银行账户支付给正式员工的款项是报销款、采购款,郭彩红与丁某不参与被告的管理,部分证人的工资是通过郭彩红账户发放的年底奖金,是被告为了避税,使用郭彩红的银行卡;原告在内的工人存在临时性、随意性、流动性。
又查明:***于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张大春对仲裁决定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地考勤表、工资结算表、出入项目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学员证、荣誉证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证人的工资银行明细、工商内档资料、劳务承包合同、正式员工名单、网上银行对账单、郭彩红银行明细单、网页截图、税收完税证明、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45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工作管理及人身隶属性上,原告多名劳动者均陈述其由他人介绍入职,但就入职时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未由被告确认,且仅凭录音资料及部分工资表、出入证、学员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日常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而原告亦表示工资按天结算,表明其日常工作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其次,从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其日常工作均在工地上,工作地点并非固定,且原告提供的建筑企业农民工花名册显示被告为各项目的工人均依法购买建筑企业农民工保险,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述其从事机电安装工作,被告提供的其与郭彩红的劳务承包合同,显示被告已将劳务承包给郭彩红。郭彩红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并不影响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且结合日常的报酬发放均由郭彩红的银行账户支付,足以印证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再次,从工资支付上,原告陈述工资按天结算,且原告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并非连续每月均存在收入,且收入均系郭彩红的银行账户支付,并非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提供的证人作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日常每月薪资均连续由被告账户支付。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紧密的用工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以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承上述分析,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丹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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