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5722号
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华街**。
法定代表人:柯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渐,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宁,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宝和吉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超额查封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79479.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因淮安市淮安区妇幼保健院的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淮安市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并由原告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此外,还要求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评估费等。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给付被告***工程款2271279.09元及利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被告***诉讼保全原告账户存款700万元,超额保全的款项47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淮安市淮安区保健院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超出合理范围的财产保全造成原告不能正常领取、运转资金,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偿。2019年1月,正值春节前夕,原告有大量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待结算,被告***此刻却恶意超额查封。案涉工程淮安区妇幼保健院工程结算协议价为867万元,截止到2019年1月的工程结算节点,原告和业主单位也仅仅欠被告***工程款200余万元,但被告***却查封原告公司账户700万元,超额查封400余万元,尽管原告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书面申请解除查封,但是被告***却不同意,至今账户仍属于冻结状态,长达2年的财产保全,让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账户中的资金,给造成原告很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700万元后,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并由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艺明农产品经营部提供700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法院也于同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原告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案外人存款70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的财产并未被实际冻结,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因账户被冻结不能使用,产生了很大的损失,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即是说有损失产生,也是案外人有损失,而非本案原告的损失。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但被告***仍然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违法性。本案当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被告***作为债权人申请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能够顺利的执行,其行为是合法的。(2)行为是否存在主观的过错。被告***基于原告盖章的结算书载明的金额12823774.95元,减去已经领取的金额4207899元,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8615875.95元。被告***在原案中申请保全金额仅仅为70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3)损失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法院冻结的是第三人银行存款,该存款并非原告所有,即使说该存款为原告所有的话,但该款项为银行存款,并不阻碍原告作为存款人领取银行利息。(4)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系维护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案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的损害损失,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保全申请人被告***申请诉讼保全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诉讼保全行为也不存在过错。3.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综上,被告***申请诉讼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诉讼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9)苏08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03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被查封金额700万元,法院判决原告需支付工程款数额227万元,原告存款被查封期限为一年即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2.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收条、中标通知书、解封申请书;证明原告账户上工程款被查封后不能使用,原告对外融资进行工程建设,并承担额外的年息20%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在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当时只查封冻结了银行账户,后原告已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不存在一直被保全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2019)苏0803民初2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已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对原告账户上的存款700万元的冻结。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变更保全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变更保全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4日,淮安市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以原告名义中标淮安区妇幼保健院室内装修工程。2016年6月14日,润龙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淮安天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润龙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及案外人天业公司施工。2016年6月22日,润龙公司函告案外人天业公司,解除与案外人天业公司的一切合作协议,由于被告***负责的室内装修工程已经进场施工,此项承包协议除外。2017年1月5日,被告***分包的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相关单位仅支付给被告***案涉工程款4207899元。2019年1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本案原告负连带责任。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润龙公司及本案原告等银行存款700万元或等额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供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700万元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9)苏0803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淮安市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2019年1月25日,原告用南京市江宁区易明农产品经营部银行存款700万元作为担保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苏0803民初2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担保人南京市江宁区易明农产品经营部银行存款700万元;二、解除对淮安市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等额财产的查封冻结。在案件审理期间,因润龙公司被注销,故将润龙公司股东高秋临变更为当事人。2020年1月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8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秋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3335897.47元和利息(本金1072758.53元自2018年1月5日起,本金2263138.94元自2019年1月5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335897.4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妇幼保健院在欠付上述案涉工程价款1979178.09元于2022年1月5日到期后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审判决作出后,高秋临、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8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高秋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271279.09元和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瑞源公司对第三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财产保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应当以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因当事人对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对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权利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所行使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在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且原告对给付被告***的案涉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不应当对该诉讼财产保全行为承担赔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279479.9元的请求,因在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原告即提出用南京市江宁区易明农产品经营部银行存款700万元作担保变更了保全措施,且在法院查封期间,该银行存款依然享有活期利息,不存在本金和法定孳息的减少。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所谓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279479.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2元(原告已预交5492元),财产保全费1917.4元,合计7409.4元,由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4)。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杨红华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