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比雷埃夫斯银行、***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比雷埃夫斯银行(PiraeusBankS.A.),住所地:希腊共和国雅典市Amerikis街4号。
法定代表人:ChristosMegalou,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市金港镇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蒙塔纳航运公司(MONTANASHIPPINGINC.),住所地:希腊共和国比雷埃夫斯考拉考绰尼街98号。
再审申请人比雷埃夫斯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蒙塔纳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7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比雷埃夫斯银行的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7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航运公司向久顺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
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543800元(相当82057美元)、“洛德(LORD)”轮正常修理期间(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9日)靠泊费240564.06元、非正常期间(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19日)靠泊费1394176.8元,合计为217854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85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原审案件中久顺公司提供了修理费账单,有修理费和靠泊费的明确约定,案件本无评估必要,而且评估公司错误地未采用修理费账单而作出评估。2.原审认定的其他服务费包括监管费940元/天,消防值班费780元/天,垃圾清除费250元/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久顺公司根本没有派人去监管船舶。基于上述理由,比雷埃夫斯银行作为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20)鄂7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请求。因比雷埃夫斯银行对该裁定书不服,认为已生效的(2018)鄂7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作为抵押权人的权益,导致其船舶拍卖款项可分配金额大幅度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向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久顺公司因与航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于2017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18)鄂72民初57号。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塔纳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久顺
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07.9万元、“洛德(LORD)”轮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码头停泊费(含监管)389.09万元、其他服务费133.16万元和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9日止的码头停泊费(含监管)119.52万元、其他服务费26.76万元,合计776.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6.4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洛德(LORD)”轮享有留置权,有权就本判决以上第一项债权以该轮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比雷埃夫斯银行因与航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19)鄂72民初212号。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塔纳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比雷埃夫斯银行贷款本金55659200元;二、确认原告比雷埃夫斯银行对被告蒙塔纳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洛德”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2700万美元(人民币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10月30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6.9574元换算)的限额内就本判决以上第一项债权以“洛德”轮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比雷埃夫斯银行与被执行人航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9)鄂72执6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1月11日以3744万元的最高报价公开拍卖了“洛德(LORD)”轮,久顺公司因与航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作出(2019)鄂72执600号
之三执行裁定书,对“洛德(LORD)”轮拍卖价款进行分配,裁定第一项:……先行拨付***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用人民币143380元、为保存船舶产生费用人民币1165.81万元……裁定第四项:***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受偿人民币8501908.5元;裁定第五项:比雷埃夫斯银行受偿人民币12715244.55元。
比雷埃夫斯银行认为久顺公司的受偿金额过高,对分配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19)鄂72执6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向久顺公司分配“洛德(LORD)”轮拍卖款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鄂7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比雷埃夫斯银行的异议请求。因比雷埃夫斯银行对该裁定书不服,认为已生效的(2018)鄂7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作为抵押权人的权益,导致其船舶拍卖款项可分配金额大幅度减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适用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在本院(2019)鄂72执600号执行案件中,比雷埃夫斯银行不是案外人,是申请执行人;比
雷埃夫斯银行主张久顺公司的受偿金额过高,影响债权实现,对分配方案有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故比雷埃夫斯银行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案外人主体资格和相应的申请再审权利。此外,比雷埃夫斯银行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比雷埃夫斯银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朝清
审 判 员 王振华
审 判 员 付敏茜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应清华
书 记 员 贾 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