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5163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5163号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季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港镇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郁强。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9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人收到诉状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788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对“LORD”轮船舶修理费、看管费、停靠费、服务费等应收账款1200万元(登记证明编号:04259709000510901059)享有质权,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8]第42120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借款年利率6%;借款逾期未还,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的担保财产贬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履行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借款人未能履行补充担保义务的,属于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账质字[2018]第42120号),约定由被告以其对“LORD”轮船舶修理费、看管费、停靠费、服务费等应收账款120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财产发生了不利于质权人的变化的,质权人可以提前行使质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主债权。2018年2月2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4259709000510901059)。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99.9万元,年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9年1月20日。因被告无法按约还款,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2019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20年1月19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4.35%,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仍无法按约还款,并向原告申请展期。202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21年1月18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4.35%,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11月11日,“LORD”轮被武汉海事法院依法拍卖并已成交。被告直接就上述应收账款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分配,但并未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但在质押财产贬损、发生不利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不但不提供补充担保,而且不将已收到的应收账款分配款用于清偿本案债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自愿以上述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法取得质权,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的款项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久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日,***农商行(贷款人)、久顺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8]第(421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最高借款额度1000万元,借款期间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6%,并实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调整日当日;到期付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郁江清、秦红、郁东亮、***久盛船业有限公司、江苏久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市久盛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市三江丝织厂签订的农商行个保字[2018]第(42120)号保证,久盛公司签订的农商行账质字[2018]第(42120)号应收账款质押;条款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与借款借据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未能及时纠正或/和借款人未能履行补充担保义务的,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同日,***农商行(质权人)与久顺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账质字[2018]第(42120)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农商行流借字[2018]第(421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出质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具体质押的应收账款明细详见《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等)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质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发生了不利于质权人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履行基础合同的能力、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情形等,质权人可以提前行使质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主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上载明: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号和名称为出质人对“LORD”轮船舶修理费、看管费、停靠费、服务费等应收账款,金额为1200万元。2018年2月2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农商行取得了编号为04259709000510901059的登记证明。该证载明:权利人为***农商行,义务人为久顺公司,质押合同编号为农商行账质字[2018]第(42120)号,质押财产价值为120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对“LORD”轮船舶修理费、看管费、停靠费、服务费等应收账款1200万元。
2018年2月2日,***农商行向久顺公司发放贷款999.9万元,久顺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金额999.9万元,贷款年利率6%,到期日为2019年1月20日。
2019年1月11日,***农商行(贷款人)、久顺公司(借款人)、***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等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20年1月19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4.35%执行,展期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的,则以该展期利率为基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上浮标准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2020年1月14日,***农商行(贷款人)、久顺公司(借款人)、***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等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21年1月18日,固定利率,以本协议签订日前一工作日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定价基准,加20个基点,即年利率为4.35%;展期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的,则以上述展期利率为基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上浮标准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2020年1月14日,***农商行(贷款人)、久顺公司(借款人)、***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等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21年1月18日。
2020年1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9)鄂72执6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中的涉案内容为:2019年11月11日公开拍卖了“LORD”轮,买受人林文以3744万元的最高价购得“LORD”轮,按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一般海事债权的受偿顺序,裁定先行拨付久顺公司诉讼费用143380元、为保存船舶产生费用1165.81万元,久顺公司受偿债权性质为留置权的8501908.5元。2019年12月14日,武汉海事法院向久顺公司划款450万元,2020年1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向久顺公司划款8501908.5元,账上还余“LORD”轮涉久顺公司款项7301480元。比雷埃夫斯银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对(2019)鄂72执6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久顺公司的保存船舶产生费用、受偿债权性质为留置权的费用进行调整,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该诉讼,目前该案在审理中。
为催讨本案借款,***农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67880元。
***农商行陈述:其曾于2018年向武汉海事法院发过传真,要求将“LORD”轮质押权利项下的应付款项付至***农商行。但是,2019年11月“LORD”轮被武汉海事法院依法拍卖成交后,久顺公司直接就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分配,并未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权,此行为构成违约;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是到期付息,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改为按月付息,久顺公司自2018年11月起未按月付息,此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1200万元”本意是久顺公司将其对LORD轮应收账款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赋予***农商行以质押优先权,***农商行确认并同意最终处理结果在LORD轮应付久顺公司实际金额且不超过1200万元的限额内行使优先权。
***农商行明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向久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2019)鄂72执6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单位往来明细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久顺公司提供了贷款999.9万元,被告在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20日收到武汉海事法院拨付的涉“LORD”轮款项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补足质押物,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于2020年5月25日到期,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久顺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999.9万元,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才能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5月24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67880元,有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且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久顺公司以其对“LORD”轮船舶修理费、看管费、停靠费、服务费等应收账款1200万元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LORD”轮船舶修理费、看管费、停靠费、服务费等应收账款应以实际为限,原告确认并同意在LORD轮应付久顺公司实际金额且不超过1200万元的限额内行使优先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久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5月24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
二、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67880元。
三、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LORD”轮船舶修理费、看管费、停靠费、服务费等应收账款实际金额在12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01元,由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静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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