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4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西、中云文体中心306室,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南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改判至德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或驳回**、***对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借据明确的债权人是**,一审仅依据***、**为父女关系且**系***公司会计就认定***、**为共同债权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如果上述款项均系公司款项,则原审两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原判认定**对***享有2657000元的债权系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其中包括不是借款的1436496元钢材款,实际借贷额为1500000元,一审判决书就可以看出借款款项的来源组成。3、至德公司没有偿还**4000**元,该笔款项是***与**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4、至德公司出具的***只涉及***,和**无关。而本案债权凭证上的债权人是**,不是***。5、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对被告*****只有***挂靠的至德公司出具***才同意继续向其借款”,说***公司在***上**时只知道出具***之后的50万元,不知道***之前还欠**其他款项;***中也没有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6、至德公司付给***工程款2684072元是正常的工程付款。当时至德公司还不知道***和**间的债务关系,***并未将其与***之间的借款金额(包括债权凭证)、还款时间告知至德公司,至德公司无任何法定理由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债权。7、至德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至德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注意义务,在至德公司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判决至德公司承担责任。8、一审判令至德公司在2684072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原判认定至德公司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债务加入,更不是担保,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至德公司在***上**时并无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意思表示。9、一审判决连带赔偿范围的计算没有合理成分,经生效判决认定的超付部分工程款不构成应付工程款范围。依已生效的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认定至德公司超付给***工程款2009084.69元,超付部分不构成应付工程款的范围。
针对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至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法院在2017年1月13日对至德公司的总经理***的谈话内容存在诸多矛盾: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债权人是**、***的证据不仅是两人系父女关系,同属于一个家庭成员,财产没有分割的事实,以及**、***的当庭**等证据,还有至德公司总经理***的法庭谈话内容,同时***与***之间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借款,因此有理由相信2012年8月6日***所涉及到的欠款是指2012年3月28日钢材款。4月1日的借款以及8月7日的借款,另外***的谈话笔录已证实在至德公司出具***之前1000000元的借款已存在,在***逃离之后***又知道涉案借款包含钢材款,另外涉案借款是**、***自己的财产并非***经营公司的款项,对此**、***一审法庭中也从未说过涉案借款同***的公司有关。2、涉案借款由三笔组成,其中一笔是***购买***的钢材欠款,与**、***应支付***工程款冲抵后的钢材款余款,连同后来发生的两次借款,最终以借款数额2657000元的借据形式固定下来,对于原先的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已转成民间借贷关系。3、至德公司总经理***转账的分两次给**的40万元,是至德公司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从***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该40万元是在*****公司索要款项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分两次转入**账户中,尽管***否认该银行卡未与公司通用,但其自认该银行卡有至德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后***并未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至德公司还款是事实的。4、至德公司既然出具了***就应当履行承诺,无论该***是债务加入,还是协助义务,至德公司均应当将****和东方领秀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对此,从至德公司出具***后其应明知且会有履行义务,无需**、***再行告知。5、一审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至德公司归还借款225.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4日,以265.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利息690820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235.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利息2357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以225.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利息857660元,利息共计1784180元。2016年8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目前,本息合计4041180元);由***、至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至德公司和***签订《建筑工程责任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至德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金桥盐化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徐圩盐场(发包人)****1#—4#楼桩基、土建、一般水电工程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至德公司提取1%的企业管理费。***承包该工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从***所经营的公司购买钢材,共计价款1436496元,后经一审核实,钢材重量相差6.7吨,其中6吨被其他人提走。
2012年4月1日,***因工程施工缺乏资金,向***借款100万元,***安排在其公司担任会计的女儿**通过建行、农村信用社账户分两次向***转账100万元人民币。
2012年8月6日,***又提出向***借款50万元,***对*****只有***挂靠的至德公司出具***才同意继续向其借款。当日,由***和***带着打印好内容为:“本人***承诺徐圩盐场****及东方领秀工程款汇到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后优先偿还***欠款。承诺人:***”的书面《***》一份,到至德公司后,找到至德公司股东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同学***,由***安排公司人员在承诺人一栏处加盖了至德公司印章。***和至德公司向***出具上述***后,***于2012年8月7日又安排其女儿**通过江苏银行账户分别向***转账5万元和45万元,共计50万元。同日,经***、**和***共同对账后,由***将所欠***的钢材款和两次向***的借款相加,再除去***应付给***曾帮其建一个仓库的工程款后,向**、***出具借据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柒仟元正(小写¥265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此后,***将原借条利息空白处单方添加了月利息2%。
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29日,至德公司总经理***(至德公司股东之一)通过自己银行卡向**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1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至德公司在2012年8月6日向***出具***后,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共6次付给***徐圩盐场****及东方领秀工程款共计2684072元。**、***曾在2014年1月20日以***、至德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一审到庭当事人的**,以及借据、银行转账回执、销售钢材的送(销)货单及其背面***的签注、***、记账凭证、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撤诉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钢材款、借款等款项一并出具了借款合同,是对***所欠款项的结算,借条中的款项虽然并非均基于借款关系产生,但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案可以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本案所涉争议问题:1、关于**、***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首先,所有款项出借的洽谈人均是***,由***安排**打款给***,***在当时也认为款项出借人是***,由于涉案款项是通过**账户转出的,***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柒仟元正”。其次,**和***系父女关系,同属一个家庭成员,涉案款项中的所欠钢材款的钢材也来源于父女共同经营的公司。同时,在该借据出具之前,**、***与***之间早已存在单方银行走账和买卖钢材欠款的事实。目前,也无证据证实***对***还存在案外借款(欠款)。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2012年8月6日至德公司和***出具的***上涉及到的“优先偿还***欠款”即指向2012年3月28日开始发生的购买钢材的欠款、2012年4月1日(***出具前),**向***转账计100万元以及2012年8月7日(***出具后)**再次向***转账计50万元的款项。所以,涉案款项借款人应当是**、***两人,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应当是适格的。2、关于至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直接债务人只是***个人,至德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至德公司虽然在***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至德公司就是构成债务加入或者保证担保。因为至德公司并非是在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而书证是以其记载文字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该***的内容是:***承诺徐圩盐场****及东方领秀工程款汇到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后优先偿还***欠款。因至德公司是将自己承包的****小区、东方领秀小区工程以挂靠的方式转包给***施工,所以***的两处工程款需通过至德公司账户支付,基于这一事实,至德公司在***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后,应视为至德公司在***上只承诺***工程款付至该公司账户后,至德公司有协助优先偿还***欠款的义务。但至德公司在2012年8月6日出具***后,没有按照其承诺将***到账的工程款优先用以偿还**、***的欠款,而是又直接付给了***,违背了其优先偿还欠款的承诺,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应当承担在其出具***以后所付给***徐圩盐场****及东方领秀工程款2684072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中借款是否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认为***出具借据时没有书面约定利率,仅为口头约定利率3分,在起诉之前,**、***在借据上添加了“利息为2%”,应当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至德公司认为在**第一次起诉时借据复印件并没有书写利率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在出具借据时并没有注明利率,应当视为无利息借款。**、***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也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但***应从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原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后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25.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至德公司对***不能偿还部分在2684072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询问案外人***为什么转400000元给**时,*****: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打电话给我说资金很困难,能不能解决点,我说公司没有钱,我个人先借点给你,你尽快走法律程序向公司要。在本院调查时,***仍然坚持该400000元为其个人款项,但其同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至德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愿意以该400000元作为至德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款项,其和至德公司之间就该笔款项另行结算。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德公司为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009084.69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对***享有2657000元的债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3、至德公司副总经理***向**汇款4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至德公司支付给**的还款。4、至德公司在***出具的***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并无明显不妥,应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对***享有2657000元的债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2657000元中既包含借款,也包含钢材款,但在当事人结算后,因***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款项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案外人***向**汇款4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至德公司支付给**的还款问题。本案债权人**、***虽然主张该款是至德公司的还款,但***和至德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该400000元款项是从***个人账户支出,该款项认定为公司款项无事实依据,应属于***对其个人款项的支配。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至德公司还款必然导致实际权利人失去对该款项的支配请求权,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至德公司的责任。涉案***虽然是***出具,但至德公司在承诺人处**,是对该***内容的认可,也是对***在至德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确认。***中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付款金额和方式,但至德公司对此仍然应当履行谨慎支付和支付注意义务,即在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当考虑优先偿还***款项。在***债权没有实现前,至德公司有义务拒绝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因至德公司疏于履行该注意义务,导致剩余工程款流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至德公司应当在***出具***后应付且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补充赔偿的数额,至德公司应当对***不能偿还的部分在其应付给***的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中,根据***出具的借据,**的债权总额为2657000元,因债权人将***的400000元视为至德公司还款,因此其起诉金额为2257000元及利息。鉴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同意在至德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将其本人支付的400000元代替至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将该400000元作为至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予以冲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德公司虽在***出具***后支付了2684072元,但因各种原因实际超付了2009084.69元,***还应返还至德公司2009084.69元。即至德公司应付***的剩余工程款实际只有674987.31(2684072-2009084.69)元,至德公司应当在该674987.31元范围内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扣除***二审中同意代至德公司支付的400000元,至德公司还应当在274987.31元范围内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至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25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对***不能偿还部分的借款在274987.3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30元、公告费800元(**、***已预交),共计39930元,由**、***负担11130元,***负担28800元,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对28800元中的6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0元、公告费800元(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1130元,***负担28800元,江苏至德建设有限公司对28800元中的6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忻 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铖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