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125民初1612号
申请人:***,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3)冀1125财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5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5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