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263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丙。
被告:刘某某甲,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刘某某乙,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张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