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民终1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9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明显遗漏应该予以明确的事实和应该予以裁定是否承担责任的被上诉人,导致错误的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是明确的借贷纠纷等。
**、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及利息未还、以车抵债的材料款200000元未返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月息1%,此款用于应急支付大众文化园工程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该款用于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告仅起诉被告**个人不妥。另原告***以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名下的车辆抵债,不属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原告可另行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上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均是实体审查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9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松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