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596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建办公室,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天河北路14号2幢1层1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海,北京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建办公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旧宫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总损失1214777.96元,包括医疗费6273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营养费21400元、护理费32100元、死亡赔偿金339950元、丧葬费5080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185元、财产损失3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5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9时19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凉水河南路口,***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由***行驶,车辆右侧与由******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31日死亡。经查,事发路段设有道路中心护栏,但该护栏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断开,断开部分可使车辆横穿通行。三原告认为,因3名被告对该路段护栏的管理疏忽、维护不当等原因,直接造成该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三原告认为3名被告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建办公室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综合配套服务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道路设施建设,牵扯范围广,庑殿路是在2018年8月完成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在2019年5月进行了交接,交接给了旧宫镇政府,镇政府作为管理单位,委派了交通设施的接收单位是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基础设施养护中心。
旧宫镇政府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适格,在2018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还在建设中,该路段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不是我单位,与我单位无关。造成该案中人身损害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据规定,多种原因产生一个结果应当合并审理。
京通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间段内护栏属于我公司管理,但是我公司认为应该将本案并入交通事故一案审理,损害后果只有交通事故一个,如果三原告认为我公司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在交通事故中处理。从实体来讲我公司认为该段护栏的缺失不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9时19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凉水河南路口,***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由***行驶,车辆右侧与由***行驶的由***驾驶的×××小客车的前部相撞,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31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未戴安全头盔乘坐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三原告支付医疗费603903.66元。另有自北京***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店购买中药花费23488.3元。
经查,***与***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3名子女,***于2018年7月1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
***的居民户口簿载明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夫妇为该村村民,因该村是集体土地制,所以***、***夫妇在该村没有耕地,于2009年修蒲***占用了该村的集体土地。2018年7月24日,上述基层自治组织出具证明,证明***系该村村民,该村于2010年完成拆迁工作,旧宫镇政府决定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拆迁村的农转非工作。2019年3月12日,旧宫镇转非安置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在2019年2月,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一村已启动整建制转非安置工作,转非时点是2019年3月31日,现正在办理前期准备工作。2004年4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坐落于大兴区旧宫镇云龙家园小区的商品房,***在2007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3月19日,***(被拆迁人、买受人)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出卖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选取了回迁安置房。三原告所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自2017年3月21日起,对***发放“工资”、“养补”、“**”等款项。为证明交通费支出,三原告提交大量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
又查,2013年6月24日,基建办公室(发包人,甲方)与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配套区(一期)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监控等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旧宫镇:庑殿路、西三路、***一号路、***二号路、***路南段、***路……等各类交通标志、标线施划、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安装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设置、安装、维护等服务;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2018年1月19日,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制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京通安公司。2019年5月1日,基建办公室(建设单位)、京通安公司(移交单位)、旧宫镇政府(管理单位)以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基础设施养护中心(接收单位)共同签订《移交单》,载明:“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8日由我单位承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配套区(一期)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监控等交通设施工程——庑殿路,工程已全部完工,移交范围: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实施。工程质量经各方参建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规定,移交后,我单位不再履行此放弃成品保护及维护义务。”涉案路段在京通安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内,该路段为南北向,道路中间画有双黄实线且用护栏隔离,***系穿过护栏缺失处的双黄线由***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三原告提供照片及录像证明事故发生后,很多行人仍从护栏缺失处通行,现该缺口已被封住。3名被告认为录像和照片均可反映出路中间是双黄实线,而隔离护栏并不是交通标志。
京通安公司另提交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
2019年4月,***、***、***因与***、王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主张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无责任。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损失674817.57元(含医疗费6320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营养费21400元)、死亡伤残损失472372元(含护理费25680元、死亡赔偿金339950元、丧葬费47129元、交通费461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148689.57元,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于2019年7月作出(2019)京0115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500元,合计121500元;二、扣除***先行垫付医疗费34625.61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金376250.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的事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且未按交通标识、标线指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防护栏虽然并非交通标识,但涉案路段未竣工验收前,京通安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者,在整条路段均有防护设施仅事故发生处防护栏缺失的情况下,对该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20%。基建办公室作为涉案路段的相关建设单位,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而旧宫镇政府亦非涉案路段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故三原告要求基建办公室、旧宫镇政府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事故发生后死亡,三原告作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不考虑分责的情况下,医疗费一项,对于具有医疗票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中药部分,鉴于该部分费用发生于抢救过程中,数额合理,虽无医嘱,但确系紧急治疗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该项共计6273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一项,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参考***住院期间、伤情,三原告主张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主张数额较高,本院参考***住院期间、当地护理一般市场价格,酌定为25680元;死亡赔偿金一项,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没有耕地,没有农业收入,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且在2010年其宅基地院落被拆迁,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7990元计算并无不当;至***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计算公式为67990×5),三原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一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8467元计算不妥,应按2018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94258元计算,经核算为47129元;交通费一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考虑为4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5000元(对合理的治丧人员确定为3人,对合理的治丧时间确定为10日,对误工损失标准按照治丧时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即每月5000元)。住宿费一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一项,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4063.96元
综上所述,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京通安公司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228812.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8812.7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原告***、原告***负担257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通安交通设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