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4636号
原告:**云,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太重,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李建强,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南段(原安阳县火力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与被告***、李建强、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重,被告***、李建强、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3600元、护理费9815元、营养费14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3933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张卫民、李建强雇佣,到封丘县凯旋城36号楼从事打灰劳务,该工程系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以下简称兴瑞建设公司)。2019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在劳务时被被告兴瑞建设公司的吊灰灌碰挤致伤,原告随入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肠系膜破裂并出血、腰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相关损失被告却不予赔偿,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无果,故依法诉于法律,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时不是干的我工程,是干的李建强的工程,具体哪一栋楼我不清楚,所以我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建强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与***签署有《混凝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八项安全施工约定第三条施工事故责任,一万元以上的损失和赔偿我方只承担医疗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照15元-30元每天的标准补助),***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并且住院费我方已经支付过了,并给原告三千元营养费,我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兴瑞公司辩称:一、兴瑞公司依法承建中诚公司凯旋城36#楼后,将涉案36#楼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宸公司”)承建,符合《建筑法》第29条规定,兴瑞公司对其分包行为无任何过错。兴瑞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涉案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中宸公司,并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建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因此,兴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宸公司无任何过错。二、兴瑞公司和**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兴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兴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中宸公司,兴瑞公司对**云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毫不知情,兴瑞公司与**云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无权向兴瑞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兴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云回对兴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兴瑞公司对**云损害后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兴瑞公司对**云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兴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宸公司承建,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云自认其受***、李建强雇佣,而***、李建强与兴瑞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兴瑞公司与**云也无任何关系。**云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兴瑞公司无关,兴瑞公司不应当任何法律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云对兴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云不是兴瑞公司所招用,兴瑞公司与**云无任何法律关系;兴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中宸公司,对**云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对**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二、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6页;证据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900元。证据四、计算清单,证明我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兴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医疗费600元未提交支付凭证及票据,护理费应该依据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9522元,即每天10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应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0990元每年,即112.3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李建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同兴瑞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建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和我签订的《混凝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八项第三条约定施工事故责任,一万元以上的损失和赔偿,我方只承担医疗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照15元-30元每天的标准补助),***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住院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过了,并给原告三千元营养费,证明我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案外人程铭豪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我是项目管理人员,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责任,也应该由案外人程铭豪及其合伙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李建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李建强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李建强承包,又分包给被告***,工程总承包是兴瑞公司,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并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兴瑞公司对被告李建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对被告李建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出事后补签的,我不该承担责任;证据二不清楚,不予质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兴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7年5月20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资质查询单1份;证据三、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3914号判决书。综合证明:兴瑞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宸公司承建,兴瑞公司与中宸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宸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兴瑞公司分包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不应对**云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兴瑞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作为雇员受伤,雇主应该赔偿,李建强作为分包人、兴瑞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对被告兴瑞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李建强对被告兴瑞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李建强、兴瑞公司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该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云的证据一、二、三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兴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月3月29日,原告**云受被告***委派,前往封丘县凯旋城36号楼进行劳动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被施工器材碰倒受伤,当天前往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肠系膜破裂并出血、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事发后,被告李建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支付原告3000元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2021年9月2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云:1、误工期限拟定为90日;2、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拟定为45日;3、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45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
另查明,被告兴瑞公司系封丘县凯旋城36号楼项目承建商,2017年5月20日,被告兴瑞公司与案外人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案外人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10日,被告***与被告李建强签订《混凝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建强将封丘县凯旋城37、85、86号楼混凝土浇筑工作交由***承包,并对安全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约定;本院另案查明,被告李建强系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和权利义务主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云受雇于被告***,由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委派原告**云前往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工作,其负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确保施工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建筑工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但其忽视了施工作业潜在的危险,未事先确定施工条件进行施工作业,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被告李建强系案涉工程劳务施工项目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其将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50282元/年的标准计算118天为16255.5元,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73天为9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14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73天为1460元,交通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56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1390.1元,被告***、李建强按照承担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5112.08元(31390.1元×0.8),被告李建强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故被告***、李建强应再支付原告的损失为22112.08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强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属于二人内部协议,对外不具备对抗效力,故对于被告李建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兴瑞公司在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瑞公司对其损失承但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112.08元,被告李建强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9元,由原告**云负担171.69元,被告***、李建强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