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滑县天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502民初48号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常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天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
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滑县天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滑县天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滑县天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0元,由原告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祝昉
审判员翟艳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