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3民初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学文,青海创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汪(反诉原告),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雅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色达县农牧科技局,住所地四川省色达县。
法定代表人:郅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色达县农牧科技局职工。
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反诉原告)***汪(以下简称***汪)、色达县农牧科技局、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代理人冶学文、***汪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色达县农牧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7月18日,***与***汪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对第三被告中标施工的“2017”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色达县年龙乡退化草地综合治理项目部分分项施工,合同内总价为125万元,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依约付款。***汪于2017年7月支付进场费100000元给***,并于2017年8月下旬施工完成后,在***催促下,***汪将所有的丰田兰德酷路泽一辆抵顶原告工程款800000元,此后,即便***按照业主方、总承包方及***汪的要求,在施工现场整改多次,且2018年7月7日色达县农牧局及年龙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确认后,各被告均未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共计435000元,此外2018年6月7日,***汪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垫付工程款400000元,***目前已经施工结束且付款条件成就,要求*****还。第二、第三被告应当对实际施工的原告承担拖欠工程款435000元,三被告按照年利率7.5%偿还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偿清止,现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35000元;被告按照年利率7.5%偿还延迟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偿清止(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利息暂计为65250元);第一被告返还垫付的资金4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合同义务尚未履行;
二、《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车辆顶抵工程款,原告的合同项下义务均已完成,被告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银行卡转账回单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的施工期间要求原告垫付资金用来工程资金周转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四、整改验收现场视频,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汪针对本诉辩称: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无效合同,甲方***汪不是中标单位,***不具备资质;原告未提交其所承包或施工的工程达到了验收合格交付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返还垫付资金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签署的合同未约定原告要垫付工程款,原告称其工程已经完工,向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时间是工程结束以后,由时间可以得知,此笔款项不可能是垫付的工程款,且我们也有证据证明,该40万与案涉工程无关,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色达县农牧科技局针对本诉辩称:合同和转让协议,我们不清楚。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联性,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色达县农牧科技局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主体是色达县农牧科技局和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财政支付凭证、色达县财政专项(专户)资金拨款审批表等,欲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原告与我们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我们已经向被告1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我们不是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4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连带责任要有明确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请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诉求,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对相关事实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4份、借条3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欲证明已向***汪支付完应支付的工程款。
***汪反诉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付购车款80万元并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汪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汪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号酷路泽V6高配越野小客车以8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约定付款方式是***在******的色达县年龙乡沙荒治理项目中承包工程,车款在该工程款中扣取。(双方在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协议中承诺在业主预定的日期内保证完成所签工程项目,逾期一切损失及后果由***承担。在该协议第六条双方明确约定:如果乙方(即***)工程出现质量等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甲方将有权收回卖给乙方的车辆。由于***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汪要求其返工重做,但***拒绝返工,***汪只得另请人员返工。***汪认为,双方基于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协议》,是双方均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在双方合作期间,不按施工合同履行合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未通过验收,工程逾期,该行为已构成对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违约。现车辆已交付给***近二年,故***汪不要求返还车辆,请求支付购车款。
***对反诉答辩称: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认可的,对方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话,是否要返还我方80万元,其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汪对***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色达县农牧科技局对***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已方无关,也不知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已方无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色达县农牧科技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公司转给***汪的款项予以承认,公司转给其他人的款项,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其质证理由不明确,不予采纳;***汪、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色达县农牧科技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汪、被告色达县农牧科技局对被告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与***汪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对第三被告中标施工的“2017”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色达县年龙乡退化草地综合治理项目部分分项施工,合同内总价为125万元,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依约付款。***汪于2017年7月支付进场费100000元给***,并于2017年8月下旬施工完成后,***汪将名下的丰田兰德酷路泽一辆顶抵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双方未就工程尾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要求***汪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要求***返还购车款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汪撤回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是反诉原告自动放弃其诉权,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要求*****还垫付的工程款40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只证明了***向***汪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垫资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清该款项是否属于垫资性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丁
审判员 杨 鑫
审判员 拉尔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