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26民初5804号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治淮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桩公司)与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工期延误费用总计851949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3、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涟水五岛湖公寓A区桩基工程,双方明确了施工范围、内容、工期、质量要求及合同价款、付款结算方法、履约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于2016年3月29日开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9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北区桩基工程的施工,原告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现因被告资金短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工程延期违约金计8519498.84元,保证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
被告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照原告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如果经过验收合格,工程款为8383498.84元,但由于原告工程未经过验收,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加之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故我公司现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施工造价表各一份,工程联系单6份,情况说明一份,结算报告书一份。被告对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施工造价表不表异议,对其他证据以未收到相关申请及工程联系单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工程联系单,因其工程量已经包括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和施工造价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可。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涟水五岛湖公寓A区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实际包干总价1700万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本项目桩基工程前期北侧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5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此款支付后,原告施工本项目桩基工程后期南侧剩余桩基工程,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本项目桩基工程全部工程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关于被告责任,双方约定:因打桩机施工过程中遇到软弱地基而无法施工的地形、地貌或地下障碍物由被告负责处理,如处理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被告承担原告相关损失,按合同总价的每天1‰计算,且工期顺延;被告委派熊江为本项目现场负责人;关于履约保证,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待原告桩材进场开工3日内返还,如逾期付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于2016年3月29日开工,2016年5月9日完成北区桩基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拆迁户阻挠、场地处理、缺少图纸、天气原因等事项,延误工期,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主张工期耽误16天,要求顺延,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熊江在联系单签署同意,并加盖了被告工程部印章。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五岛湖北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共打桩802根,计27345米,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署涟水五岛湖公寓北区施工造价表,确认上述桩基工程造价为8383498.84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6年3月29日开工以来,原告基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6年5月9日完成了北区桩基工程施工,没有违约行为。因业主方鑫鼎公司资金紧张,到目前为止没有向基桩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期收取的保证金仍有50000元未退还,自北区桩基工程完工后,基桩公司一直等待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因资金短缺导致南区桩基工程迟迟未开工。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熊江签署工程结算书,在原告确认的工程量和造价基础上,承担延误工期费8天计1360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8519498.84元。
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同时,还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数额,按银行同欺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自2016年4月1日起以所欠保证金50000元,按银行同欺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保证金支付完毕止,并在上述工程款、保证金、利息范围内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实验中学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由被告确认,双方因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和施工造价表,以及工程结算书,其中工程量确认单与施工造价表均有熊江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工程部印章,结算书虽无印章,但亦有熊江的签字。因熊江系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对熊江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与施工造价表均无异议,即对熊江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同时结算书增加的误工损失,有相应工程联系单予以印证,该联系单不仅有熊江签字,亦加盖了被告工程部印章,且最终结算的延误工期少于工程联系单记载的时间,故对结算书的效力亦应认可,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五岛湖公寓北区桩基工程款为8519498.84元。该工程款系经原被告结算形成,故被告以原告工程未经过验收,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量包括五岛湖公寓的北区与南区,原告只完成北区的工程量,但南区未能施工的原因是被告资金短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也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且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是北区施工完成后5个月内,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待被告付清此款后,原告再施工南区工程,并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北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南区施工的前提,且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并未以南区施工为条件,故被告以南区未施工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按照被告实际应当付款进度分段计算。
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在原告进场开工后3日内返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其除承担继续返还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进场3日内返还,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当自2016年4月2日开始。
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五岛湖公寓A区的北区和南区,原告已经完成北区施工,南区工程因被告资金短缺未能继续实施。从原被告合同约定来看,无论是地理区域,还是工程款结算以及支付,北区和南区均是相对独立工程,也存在施工先后顺序,北区施工结束并不必然进行南区的施工。同时,案涉桩基工程涉及多幢楼号,属于不同的单位工程,无论是整体竣工验收,还是分部分项验收,均应分别进行,所以,北区与南区不可能同时验收。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验收时间、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方,也未组织验收,但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验收与结算顺序,双方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对施工方所做工程量及质量的认可,即视为通过验收。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未实际组织验收,因此,结算时间应当视为验收时间。原、被告最后结算时间是2017年3月12日,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6月,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519498.8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0日,以754514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以838349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自2017年3月13日,以851949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款项范围内对其所施工桩基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1787元,由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