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7101民初165号
原告: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凤洋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爱红
审判员邢金明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妍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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