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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14执异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区稽东镇**23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财智大厦1705室-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68191428P。 负责人:***。 被申请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06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与***、**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本是被告,**公司与**浙江公司从未与浙江昊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公司在诉讼时申请法院对合同中**浙江公司落款印章的真伪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然***主动撤回对**公司的起诉并经法庭同意,**公司无法继续参加庭审并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阐述辩解意见。现***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等于变相剥夺**公司的诉讼权利,侵害**公司权益。2、本案执行过程中,***已知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终结。***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属于不合理合法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与***、**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浙0114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3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浙江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浙0114执29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浙江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公司为(2022)浙0114执29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浙0114执2980号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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