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浩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2民初2409号 原告:厦门浩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13层1303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毅喆,******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889-1号宏鼎国际广场18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浩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顺公司)与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鑫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毅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鑫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积欠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98,214.2元;2.被告依照《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项下价格确认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加价款(金额及计算方式详见结算明细);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厦门市同安区签订编号为HXS07471《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线材、盘螺、螺纹钢、圆钢等钢材材料,约定被告方指定***为收货验收人,指定***或***为《价格确认书》、《销售结算单》之有权签字人。《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关钢材,被告亦在原告的《价格确认书》及《货物签收单》、《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对价格、加价款等事项进行确认。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多次结算。被告在原告最后一次出具的《厦门浩鑫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结算款为2,700,341.64元(包括现款金额1,798,214.2元+加价款902,127.44元)。2022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鑫宏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浩鑫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未付款结算明细、采购合同、销售结算单、价格确认书、货物签收确认书为证。被告鑫宏鼎公司对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浩鑫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即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线材、螺纹钢、盘螺、圆钢等钢材,并载明“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3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14至6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计算加价:自第1日起每吨货物按该货物现款价的0.04%计算每日加价;61至9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吨货物按该货物现款价的0.06%计算每日加价。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91至12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吨货物按该货物现款价的0.08%计算每日加价;121至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21日起每吨货物按该货物现款价的0.1%计算每日加价;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吨货物按该货物现款价的0.15%计算每日加价。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款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收货验收人:需方指定***专人(电话号码:×****)签收人字样(***)负责现场验收,并签订货物签收单”“本合同项下的价格确认书中需方确认的有权签字人签名确认,签名字样为(***)电话:139××******或(***)电话:×****。该有权签字人也有必要对供方提供的销售结算单进行确认签字。”“双方同意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之指定人员***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3日签署多份《厦门浩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价格确认书》以明确合同价格作为案涉《采购合同》的补充。案涉《采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之指定人员***多次签署结算单确认现款金额及结算金额,2022年2月25日最后一次签署的结算单确认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原告所供钢材数量为491.582吨、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所供钢材现款金额1798214.2元、加价款902127.44元、结算金额为2700341.64(1798214.2+902127.44)元。 诉讼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口头约定下调加价款标准,即90天内1.6元/吨、91天至120天为2元/吨、121天以上为3元/吨;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被告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最后一次结算后,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截至目前双方还有在联系协商,但是被告公司内部股东存在分歧,无法达成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钢材,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22年2月25日,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代表被告签署结算单确认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原告所供钢材数量为491.582吨、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所供钢材现款金额1,798,214.2元、加价款902,127.44元、结算金额为2,700,341.64(1798214.2+02127.44)元;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钢材款1,798,214.2元、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的加价款902,127.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2月16日之后的加价款,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吨货物按该货物现款价的0.15%计算每日加价。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款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诉讼中,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下调加价款标准,即90天内1.6元/吨、91天至120天为2元/吨、121天以上为3元/吨,按照上述约定自2022年2月16日起距离交货日期(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超过121天,则每天的加价款应为1,474.746元(491.582吨×3元/吨),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浩鑫顺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798,214.2元及加价款(其中,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的加价款为902,127.44元,自2022年2月16日起每日按照1,474.746元(491.582吨×3元/吨)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992.6元,由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