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737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六粤能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西海东沿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堂,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88号东兴大厦西塔23楼B座。
法定代表人:涂华,经理。
原告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集团)与被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物流公司),第三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贸易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京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堂、程静,第三人粤能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能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被申请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被告申请追加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京0106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粤能贸易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独立经营,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与粤能集团之间的资金往来依据充分、账目清晰可分,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前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应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京城物流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粤能集团和粤能贸易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贸易公司成立自今的工商档案,以及原告补充提供的10-16年的审计报告及部分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据,均印证了粤能集团与贸易公司的财产混同,贸易公司未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如: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未提供员工前后多次出差前往外地催款的报销凭证等相关凭证;己提供的记账凭证不完整)、贸易公司与粤能集团的人员交叉混同、粤能公司没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贸易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股东分红等事项均未提供各个环节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决议及相应的财务凭证。以上足以说明贸易公司财产不独立于粤能集团,在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前提下,粤能集团应当对贸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目前贸易公司本身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经营场所、人员等必备设施均不存在。并且据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述,该公司除对其债务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个债务人”)的债权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因此,该5000多万债权系贸易公司唯一可供清偿京城物流债务的来源。但根据我公司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结果,贸易公司的两个债务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均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均存在未全部履行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且两个债务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经统计已经公告的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截至2016年12月,两个债务人尚未履行的债务合计约3. 375亿元人民币,且很可能还存在其他尚未公告的执行裁定书。且据我方了解,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债务达几百亿元,即便拍卖了可以变现的面积为4809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个债务人也很可能难以偿还粤能公司的债权。同时,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两个债务人财产迄今已逾5年,但执行并未取得实质进展。前述所有都足以说明贸易公司目前阶段的财产确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粤能集团应当对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粤能贸易公司辩称,同意粤能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独立对外经营,业务及资产均独立存在,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我公司虽然于2013年4月股东变更为粤能集团一家,但仍属于广东省国资委下属的三级企业。2014年以前,我公司主要业务是钢材贸易,同时还开展过自营药品原料出口业务。一切业务都是我公司独立对外签订合同,业务资金收付均通过我公司银行账户进行,所有经营税费也是我公司直接对外申报,并且每年均依法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以上事实均足以证明我公司财产是完全独立的,不存在与股东粤能集团财产混同的情况;第二,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人员、经营场所都是独立的。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就设立了业务部、财务部、办公室等部门,独立支付员工工资、社保、税费等。公司成立以来,虽然涉及个别员工的升迁、部分员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个别人员交叉任职,但交叉任职人员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报酬。以上现象在国有企业或者具有控股关系的的关联公司都是正常的,不能据此得出我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结论。我公司虽然租用粤能集团房屋办公,但在2014年以前每年均按合同支付粤能集团租金。2014年以后,我公司经营遇到困难,粤能集团减免了我公司办公场所的租金,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同粤能集团经营场所混同;三,我公司目前有五千多万的债权正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若执行到位,我公司完全有能力清偿京城物流公司的债务。对于该笔债权,我公司从2013年8月起即以第一顺位查封人的身份查封了鸡西北钢名下的四十八万平发米国有土地(直一国用2003字第091号)。在我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因该土地涉及部分原鸡西北钢下岗工人的社保问题,当地政府为了地方稳定,一直推迟鸡西中原对此查封的土地进行拍卖,我公司一直在向鸡西中院申请执行,从未申请过终结执行,一直以第一顺位查封人的身份在续封前述土地。待前述土地依法进行处置,我公司五千多万债权可以得到受偿,我公司也有能力清偿所欠的京城物流公司两百万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书就粤能贸易公司与京城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定:一、驳回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四、驳回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粤能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5日,京城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5)丰执字第01767号。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1767号执行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京城物流公司以粤能贸易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粤能集团作为粤能贸易公司唯一股东,与粤能贸易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粤能集团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京0106执异62号裁定,裁定:追加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丰执字第017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粤能贸易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7日。2013年4月22日,粤能贸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1%的股权,共105万元的出资额以零元转让给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同意变更公司类型,由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13年5月1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粤能贸易公司的企业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粤能集团变更为其唯一股东。粤能贸易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一条约定股东履行下列义务:“…(三)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粤能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粤能贸易公司章程、(2017)京0106执异62号裁定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粤能集团主张其作为粤能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财产独立于粤能贸易公司,且粤能贸易公司享有一笔5000万元的债权正在执行过程中,并向本院提交了粤能贸易公司2010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开户许可证、记账凭证、资金往来凭证、固定资产折旧表、(2013)穗仲案字第2699号裁决书、(2015)鸡中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佐证。京城物流公司对前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的形式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不具有证明效力,部分年度的审计报告未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计,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记账凭证、资金往来凭证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固定资产折旧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3)穗仲案字第2699号裁决书、(2015)鸡中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粤能贸易公司认可前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核对,粤能贸易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报表编制基础:未对长期投资、内部关联往来等债权债务进行抵销。货币资金期末余额6197.60元。” 粤能贸易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货币资金期末余额为10 618.55元,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期末余额为21728.05元。
经询问,粤能贸易公司表示,其仅享有一笔对鸡西北方制钢公司及沈阳东方钢铁公司的约5000万元的债权,其目前已申请法院查封了鸡西北方制钢公司所有的面积4809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涉及地方稳定及下岗工人生计等问题,该土地一直无法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粤能贸易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及其唯一债权的执行情况来看,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京城物流公司所负有的债务。京城物流公司申请追加粤能集团为被执行人,粤能集团作为粤能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理应举证证明粤能贸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现粤能集团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记账凭证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能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粤能集团关于其财产独立于粤能贸易公司的财产的主张难以采信。故,粤能集团关于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俊芳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樊 睿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