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西路北侧。
负责人:李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强、张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同盛实验中学。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
法定代表人:段红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旗,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同盛实验中学(同盛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同盛中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判决上诉人返还30万预付款,缺乏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导致不能开工建设,负有违约责任。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存在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实际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核减,购货合同在2012年,是因上诉人是先供货后补签的合同。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存在瑕疵。
同盛中学辩称,案涉合同相对方已经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作为开办和注销单位,其权利义务仅限于清理债务和主张债权,无权承接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本案无需诉请解除合同,只要求上诉人返还被注销企业因合同取得的款项。案涉工程相关手续是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办理,被上诉人予以配合,上诉人称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未能履行系其怠于履行合同造成的,而且,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被注销,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协商合同事宜。上诉人在签约五日后提前出具全额工程款发票,不合常理。在签约接近两年,且知道各项许可尚未办理的情况下,上诉人购买的工程材料、对钢筋进行的制作,并不是为被上诉人准备的,上诉人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也不能成立。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递交了相关变更手续和证明,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同盛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临汾供电公司立即退还预付工程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临汾同盛高级学校与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平阳I回、II回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临汾同盛高级学校的平阳I回、II回110千伏线路双回路改造工程由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包完成,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工程价款171万元,预付款30万元整,5月15日前付726000元,其余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临汾同盛高级学校于2011年3月25日向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后因该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未有项目审批、线路规划等施工手续,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对审批施工手续的义务由哪方负责未作约定,不能界定违约方,临汾同盛高级学校多次找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协商解决,未有结果。又查明,2011年6月临汾同盛高级学校分设为临汾同盛高级中学和临汾同盛初级中学,2014年7月临汾同盛初级中学变更为临汾同盛实验中学。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由临汾供电公司全额出资开办,2014年9月19日经临汾供电公司注销。以上有临汾市教育局文件、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据。由于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未开工,亦不退还预付的工程款,致使同盛中学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临汾供电公司立即退还电力工程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临汾供电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未经确认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同盛中学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同盛中学与临汾供电公司出资设立的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线路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本应诚实信用,自觉履行。但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出现了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违约责任不能界定,双方又未能积极协商解决,现合同一方的主体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已被注销,该义务主体已不存在,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因合同相对方已不存在,亦不需要解除合同,故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交易习惯及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理应将所收的预付款30万元退还给同盛中学。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由临汾供电公司全额出资开办,现已通过临汾供电公司注销,临汾供电公司也接管了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临汾供电公司应承担退款之责。对临汾供电公司提出的应继续履行合同一节,考虑到合同主体已不存在,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不予支持。对临汾供电公司提出的要求同盛中学承担其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00163元一节,同盛中学予以否认,表示未曾开工建设未产生损失,临汾供电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又未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临汾同盛实验中学预付的电力工程款30万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同盛中学与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合同并预付30万元工程款后,直至2014年9月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被注销亦未开工建设。临汾供电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在注销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并接管其债权债务后,直至2016年10月同盛中学起诉时,对案涉合同相关问题长期搁置未予处理。临汾供电公司的行为已实际表明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同盛中学要求临汾供电公司返还已收取的30万元预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临汾供电公司要求同盛中学支付其为准备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同盛中学认为,根据临汾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费、人工费产生于2012年,不能证明是为同盛中学工程准备,故本院对临汾供电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临汾供电公司主张的税费、可得利益损失,因其并未实际施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汾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姜新生
审判员 叶新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