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2897号
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江庆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石板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挺辉,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诉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订金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冰铜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约1000吨冰铜。2017年12月25日,原告汇给被告10万元订金,由于货物性质,需办理行政相应手续才能实施异地转移,而这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在合同签订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此批冰铜不能办好危废转移手续,则供方应在合同签订日起第二十一个工作日无条件退回需方支付的10万元订金且合同自动失效。”由于未能办好相应危废品转移手续,双方合同按约定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已支付的订金,但被告一直推托。原告与被告在冰铜购买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行为给对方带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被告违反约定,不予退还原告订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不按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订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福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冰铜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冰铜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订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福嘉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1、2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冰铜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约1000吨冰铜,具体数量、价格以双方确认的传真、信函等资料为准;2、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被告10万元订金,此订金提货后自动转为货款;3、若在合同签订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此批冰铜不能办好危废转移手续,则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日起第二十一个工作日无条件退回原告支付的10万元订金且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将10万元订金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办好危废转移手续,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订金,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冰铜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好危废转移手续,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该合同按约定已自行解除(失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订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0万元订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退还订金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订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谭国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郑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