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555号
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北陶湾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73832138K。
法定代表人:FRANCKGEORGESGERARDLOCT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08305304X。
法定代表人:蒋超。
诉讼代表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系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韩建,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相,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047元(自2019年3月29日起,对其中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3月4日,金额为110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琥珀环保技术(太仓)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因宁波市南区污水处理三期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转鼓细格栅设备及备件产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转鼓细格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200万元。该合同第四章4.3条约定,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周内支付。合同第六章6.2.1约定,质保期系统设备自现场验收试验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货物到达现场30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12月25日分别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其中一套设备于2017年3月21日调试验收通过,另一套设备于2018年8月3日调试结束。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90万元,尚余10万元质保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其中1套设备的质保期至2019年3月21日届满,被告应在2019年3月28日前支付一半的质保金即50000元,在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另一半质保金500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已到期质保金;对于未到期的质保金,因被告现已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该笔未到期质保金亦应视为到期。现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拖而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20年3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第二、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尚结欠原告质保金10万元的事实经向被告核实,对此没有异议。其中第一笔质保金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3月28日进付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作为破产债权,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也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告同意按照自应付款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1日至破产裁定受理日(即2020年3月10日)按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第三、对于被告尚欠的第二笔5万元质保金,因该部分质保金对应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8月3日届满,付款日期为1周内。该质保金需由原告在质保期内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后才能进行支付,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因此在质保期届满前,该部分质保金应予以提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就宁波市南区污水处理三期工程项目转鼓细格栅等设备及备件的采购、安装、调试及服务签订了《转鼓细格栅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20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在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书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75%,另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该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质保期自系统设备现场验收试验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或货物到达现场之日起计算30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违约金为每延期七天按设备总价款的0.5%计算,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总价款的5%;双方另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交付了合同所涉全部设备及备件,并于2017年3月21日和2018年8月3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及1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00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2020年1月14日,原告为催要货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南通市崇川区烁亮建材经营部请求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鼓细格栅设备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设备服务单、项目服务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等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定金40万元;于收到发货通知书后支付150万元;于2019年3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50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5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90万元,故已到期而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0000元,尚未到期的款项金额为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而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支付的款项,而非在期限到来后必然支付的款项,故质保金的支付可视为附条件的债权。本院确认货款部分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50000元,未到期质保金50000元作为分配额予以提存。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的违约金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但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破产债权。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但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95倍,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684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337元。
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54021元(50000元+1684元+233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54021元;
二、驳回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砚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