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1780号
原告:喀什市某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经营者:刘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喀什市某建材销售部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喀什市某建材销售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喀什市某建材销售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