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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思维特机电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星恒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永兴型材销售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02民初504号 原告:江阴市思维特机电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星恒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金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兴型材销售部。。住所地:河**省周口市***槐店镇世纪豪庭商业街 经营者:**。 被告: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科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露淼纺织品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娄下***。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阴市思维特机电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星恒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型材销售部、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锋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露淼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因2016年10月14日汇票被他人通过非法手段抢走,汇票遗失,同日被***市公安局立案,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杭州露淼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报了权利。因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该汇票将被支付,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关系,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取得上述票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对汇票(票据号码为31000051/27055298、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绍兴协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多兴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绍兴分行营业部)享有所有权,五被告共同将汇票给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所有权及返还票据,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因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便于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