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绵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4244号
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但思泉,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蒋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绵阳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琦,绵阳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思泉、被告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1,112,005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检验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检验费1,112,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25%计算),截至2021年9月2日资金占用损失为94,389元,以上合计1,206,39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合同签订及约定情况。2019年2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汽车公告检验服务。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检验费1,112,005元。二、被告违约情况。就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无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021年5月11日,原告名称由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异议,但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原名称为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1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原、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检(试)验技术基本协议》C180692JY、《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C180693JY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该合同对《产品检(试)验技术基本协议》C180692JY、《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C180693JY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统计汇总,并约定全部检验被告向原告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1112005元,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检验费用。全部费用付清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现因被告未支付前述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事项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服务费用11120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服务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检验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费用1112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2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8元,由被告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当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