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丁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雨,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新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纪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车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雨,被上诉人检测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曦、文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中植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审庭审中,中植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中植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检测车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植公司上诉请求。
检测车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植公司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272122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中植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中植公司(甲方)签订了《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170282JY2017ZZ08002FW),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如需要试验场地技术服务时都须填写《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进场登记表》才允许进场试验;试验结束后,甲方须及时对乙方填写的《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出场结算单》确认后车辆方可离场。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出场结算单》向甲方提交《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试验场场地服务收费单》后,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试验场场地服务收费单》后,甲方每半年向乙方支付该半年的试验场地技术服务费用。当年已完成的试验场地技术服务费用甲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逾期十五日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乙方有权无需提前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全部费用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8月1日止。
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中植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170281JY2017ZZ08001FW),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每次检验的具体内容(项目)、技术要求、数量、进度及期限、验收标准由甲方根据本合同的条款与乙方商定后,以《检验委托合同》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检测工作结束后,提交《项目/经费确认合同》或者《收费通知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予以付款。合同第5.3条及第5.4条约定,乙方在检测工作结束后,向甲方提交《项目/经费确认合同》或者《收费通知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该季度的所有试验费用,甲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所有试验费用。款项付至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开立于招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X账号。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逾期十五天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本合同已发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甲方的违约金。合同第10.4条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8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8月1日止。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一)检验情况
2018年9月26日,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467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100BEVP等车型定型检验,检验工作2018年7月开始,2018年9月结束。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2368902元,经费确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2018年10月25日,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551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890FCEVG车型定型检验,检验工作2018年9月开始,2018年10月结束。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584628元,经费确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2018年12月6日,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622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891FCEVP等车型定型及委托检验,检验工作2018年10月开始,2018年12月结束。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84428元,经费确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2020年9月22日,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200108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101FCEVG等车型公告、环保委托检验,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545372元,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二)付款情况
2016年11月1日,中植公司向检测车辆公司汇款207225元;2018年5月21日,中植公司向检测车辆公司汇款1483730元;2019年4月3日,中植公司向检测车辆公司汇款300000元;2019年7月4日,中植公司向检测车辆公司汇款562106元。一审庭审中,检测车辆公司表示,其认可中植公司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7月4日向检测车辆公司汇款的款项系支付本案涉案合同款项,其余两笔款项发生时间在前,与本案无关。对此,中植公司表示,2016年11月1日及2018年5月21日支付的款项系提前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
2021年5月11日,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更名为“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中植公司欠付检测车辆公司涉案合同款项具体金额。二、中植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中植公司应当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用共计3583330元。检测车辆公司确认中植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4月3日和2019年7月4日共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了862102元,主张尚未支付款项为2721224元。中植公司则主张其已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2553061元,尚未支付款项额为1030269元,其中2016年11月1日及2018年5月21日支付的款项系提前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分别签订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6日和2020年9月22日,均载明了某一时间段的检验项目及费用,并约定了中植公司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在双方《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需要预存款项的情况下,若存在中植公司提前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情况,双方可约定在《项目/经费确认合同》中进行冲抵,或说明前述汇款的性质。本案中,涉案《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均未载明存在冲抵前述两笔汇款的情况,亦未对前述两笔汇款的性质进行说明。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两笔汇款与涉案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中植公司关于前述两笔汇款系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涉案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的确认,就涉案合同款项,中植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6日前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2368902元,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584628元,应于2019年3月6日前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84428元,应于2020年10月22日前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545372元,共计应支付涉案合同款项3583330元。中植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7月4日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562106元,共计支付涉案合同款项862106元。现检测车辆公司将前述中植公司的付款冲抵合同款项本金,要求中植公司支付检测车辆公司检验技术服务费2721224元的主张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检测车辆公司主张按涉案《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约定,自逾期支付合同款项之日起,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中植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略高,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检测车辆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72122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689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以584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以84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以2737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止;以2175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以2721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检测车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4.93元,由中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植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并无异议,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息2%,中植公司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低,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中植公司现主张该标准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合理合法。中植公司提出要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8.12元,由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小兵
审判员周露
审判员宋黎黎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谭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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