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10236号
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新金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37614J。
法定代表人: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思泉,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7938821J。
法定代表人:孙宝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酰龙,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车辆公司)与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神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被告谷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神公司立即向原告检测车辆公司支付检验费3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检验费3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检验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池和电池包公告检验服务,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检验费3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谷神公司辩称,付款起算日应为合理的支付期间届满之后起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谷神公司(甲方)与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该协议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检验委托合同》,就电池、电池包进行公告检验工作所完成的试验项目和相关经费进行统计确认,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与《检验委托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与本合同相关的前置合同:《检验委托合同》项目编号:K1373、K1374。二、工作条件和配合事项。1.试验中如需燃料、辅助材料等由甲方提供;2.乙方有协助解决、联系工作的义务。三、试验期限。检验工作于2017年9月开始,于2017年10月结束。四、项目/经费统计表。1.项目GB/T31467.3-2015,金额300000元;2.项目能量密度,金额20000元。五、费用及支付。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320000元,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后支付检测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六、违约责任。1.若因甲方原因中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已进行检验部分的费用,继续检验另行收费;2.如乙方原因造成试验中止,乙方应正式通知甲方,并进行阶段性费用结算。双方合同签订后,谷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
2021年5月11日,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渝高新市监)登记内变字[2021]第1085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成立时间系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全部检验被告向原告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320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后支付检测费用。现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支付原告检验技术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0元检验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涉案合同签订之日为2019年5月16日,资金占用损失本应从合同签订之次日(2019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费3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检验费3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检验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57元,由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相 龙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渝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马锐
书记员陈义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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