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初17号
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新金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37614J。
法定代表人: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钟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一帆,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3418220454(1/1)。
法定代表人:丁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车辆公司”)与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钟祥、穆一帆,被告中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惠、宋江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2 721 22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可委托原告对其汽车产品进行公告检测、环保检测等,原告应当在检测工作结束后,提交《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进行各项检验工作,并在检验工作结束后对各检验项目的费用进行统计。双方签订了《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180467JY、C180551JY、C180622JY、C200108JY),对原告已完成的检测项目工作和费用进行统计确认,并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违约责任(上述四份合同最后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6日、2020年10月22日,约定逾期每月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试验检验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怠于支付,截至202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试验检验费2 721 224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
被告中植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支付款项金额为1 030 269元,而非原告主张数额;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了《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170282JY 2017ZZ08002FW),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如需要试验场地技术服务时都须填写《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进场登记表》才允许进场试验;试验结束后,甲方须及时对乙方填写的《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出场结算单》确认后车辆方可离场。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出场结算单》向甲方提交《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试验场场地服务收费单》后,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试验场场地服务收费单》后,甲方每半年向乙方支付该半年的试验场地技术服务费用。当年已完成的试验场地技术服务费用甲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逾期十五日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乙方有权无需提前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全部费用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8月1日止。
原告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170281JY 2017ZZ08001FW),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每次检验的具体内容(项目)、技术要求、数量、进度及期限、验收标准由甲方根据本合同的条款与乙方商定后,以《检验委托合同》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检测工作结束后,提交《项目/经费确认合同》或者《收费通知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予以付款。合同第5.3条及第5.4条约定,乙方在检测工作结束后,向甲方提交《项目/经费确认合同》或者《收费通知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该季度的所有试验费用,甲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所有试验费用。款项付至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开立于招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123905051110501账号。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逾期十五天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本合同已发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甲方的违约金。合同第10.4条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8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8月1日止。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一)检验情况
2018年9月26日,原告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467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100BEVP等车型定型检验,检验工作2018年7月开始,2018年9月结束。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2 368 902元,经费确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2018年10月25日,原告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551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890FCEVG车型定型检验,检验工作2018年9月开始,2018年10月结束。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584 628元,经费确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2018年12月6日,原告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622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891FCEVP等车型定型及委托检验,检验工作2018年10月开始,2018年12月结束。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84 428元,经费确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2020年9月22日,原告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检测车辆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200108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101FCEVG等车型公告、环保委托检验,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545 372元,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二)付款情况
2016年11月1日,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汇款207 225元。
2018年5月21日,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汇款1 483 730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汇款300 000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汇款562 106元 。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认可被告中植公司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7月4日向原告汇款的款项系支付本案涉案合同款项,其余两笔款项发生时间在前,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中植公司表示,2016年11月1日及2018年5月21日支付的款项系提前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
另,2021年5月11日,原告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更名为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467JY)、《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551JY)、《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5622JY)、《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200108JY),被告中植公司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植公司欠付原告检测车辆公司涉案合同款项具体金额。二、被告中植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检测费用共计3 583 33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分别于2019年4月3日和2019年7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了862,102元,主张尚未支付款项为2 721 224元。被告中植公司则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2 553 061元,尚未支付款项额为1 030 269元,其中2016年11月1日及2018年5月21日支付的款项系提前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分别签订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6日和2020年9月22日,均载明了某一时间段的检验项目及费用,并约定了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在双方《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需要预存款项的情况下,若存在被告中植公司提前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情况,双方可约定在《项目/经费确认合同》中进行冲抵,或说明前述汇款的性质。本案中,涉案《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均未载明存在冲抵前述两笔汇款的情况,亦未对前述两笔汇款的性质进行说明。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两笔汇款与涉案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被告关于前述两笔汇款系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的确认,就涉案合同款项,被告中植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2 368 902元,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584 628元,应于2019年3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84 428元,应于2020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545 372元,共计应支付涉案合同款项3 583 330元。被告中植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300 000元,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562 106元,共计支付涉案合同款项862 106元。现原告检测车辆公司将前述被告中植公司的付款冲抵合同款项本金,要求被告中植公司支付原告检测车辆公司检验技术服务费2 721 224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涉案《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约定,自逾期支付合同款项之日起,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涉案《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略高,本院根据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 721 22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 368 9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以584 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以84 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以2 737 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止;以2 175 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以2 721 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 484.93元,由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汇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37614J。
法定代表人: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钟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一帆,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3418220454(1/1)。
法定代表人:丁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检测公司”)与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辆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钟祥、穆一帆,被告中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惠、宋江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辆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2 721 22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89,392.5元)。上述请求暂计至2021年1月5日合计4,210,61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可委托原告对其汽车产品进行公告检测、环保检测等,原告应当在检测工作结束后,提交《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进行各项检验工作,并在检验工作结束后对各检验项目的费用进行统计。双方签订了《项目/经费确认合同》(C180467JY、C180551JY、C180622JY、C200108JY),对原告已完成的检测项目工作和费用进行统计确认,并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违约责任(上述四份合同最后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6日、2020年10月22日,约定逾期每月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试验检验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怠于支付,截至202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试验检验费2 721 224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
被告中植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支付款项金额为1 030 269元,而非原告主张数额;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车辆检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了《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170282JY 2017ZZ08002FW),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如需要试验场地技术服务时都须填写《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进场登记表》才允许进场试验;试验结束后,甲方须及时对乙方填写的《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出场结算单》确认后车辆方可离场。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出场结算单》向甲方提交《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试验场场地服务收费单》后,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试验场场地服务收费单》后,甲方每半年向乙方支付该半年的试验场地技术服务费用。当年已完成的试验场地技术服务费用甲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逾期十五日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乙方有权无需提前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全部费用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8月1日止。
原告车辆检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170281JY 2017ZZ08001FW),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每次检验的具体内容(项目)、技术要求、数量、进度及期限、验收标准由甲方根据本合同的条款与乙方商定后,以《检验委托合同》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检测工作结束后,提交《项目/经费确认合同》或者《收费通知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予以付款。合同第5.3条及第5.4条约定,乙方在检测工作结束后,向甲方提交《项目/经费确认合同》或者《收费通知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该季度的所有试验费用,甲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所有试验费用。款项付至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开立于招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123905051110501账号。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逾期十五天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本合同已发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甲方的违约金。合同第10.4条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8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8月1日止。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一)检验情况
2018年9月26日,原告车辆检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467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100BEVP等车型定型检验,检验工作2018年7月开始,2018年9月结束。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2 368 902元,经费确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2018年10月25日,原告车辆检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551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890FCEVG车型定型检验,检验工作2018年9月开始,2018年10月结束。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584 628元,经费确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2018年12月6日,原告车辆检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622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891FCEVP等车型定型及委托检验,检验工作2018年10月开始,2018年12月结束。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84 428元,经费确认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检验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2020年9月22日,原告车辆检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200108JY)。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PK6101FCEVG等车型公告、环保委托检验,全部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545 372元,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甲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
(二)付款情况
2016年11月1日,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汇款207 225元。
2018年5月21日,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汇款1 483 730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汇款300 000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汇款562 106元 。
庭审中,原告车辆检测公司表示,其认可被告中植公司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7月4日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汇款的款项系支付本案涉案合同款项,其余两笔款项发生时间在前,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中植公司表示,2016年11月1日及2018年5月21日支付的款项系提前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467JY)、《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551JY)、《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1805622JY)、《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编号C200108JY),被告中植公司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植公司欠付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涉案合同款项具体金额。二、被告中植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中植公司欠付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涉案合同款项具体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检测费用共计3 583 33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分别于2019年4月3日和2019年7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了862,102元,主张尚未支付款项为2 721 224元。被告中植公司则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2 553 061元,尚未支付款项额为1 030 269元,其中2016年11月1日及2018年5月21日支付的款项系提前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分别签订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6日和2020年9月22日,均约定了签订日之前某段时间的检验项目及费用,并约定了被告中植公司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支付检验技术服务费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在双方《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合同》《产品检(试)验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需要预存款项的情况下,若存在被告中植公司提前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情况,在《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可进行冲抵,或说明前述汇款的性质。本案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均未冲抵前述两笔汇款或对前述两笔汇款的性质进行说明。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两笔汇款与涉案合同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关于前述两笔汇款系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的确认,就涉案合同款项,被告中植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支付2,368,902元,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支付584,628元,应于2019年3月6日前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支付84,428元,应于2020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支付545,372元,共计应支付涉案合同款项3,583,330元。被告中植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支付562,106元,共计支付涉案合同款项862,106元。故,原告车辆检测公司将前述被告中植公司的付款冲抵合同款项本金,主张被告中植公司尚欠原告车辆检测公司检验技术服务费2,721,22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中植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
原告车辆检测公司主张按照四份《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约定,自逾期支付合同款项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中植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调减。《项目/经费确认合同》约定,若中植公司未按时付款,逾期每月交合同总额的2%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商事主体的营利性,但该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根据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721,224元。
二、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68,9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以584,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以84,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止;以2,737,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止;以2,175,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以2,721,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4.93元,由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姜 蓓
人民陪审员 李 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 松
书 记 员 卢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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