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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友友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3号2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C2E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友友建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黎村牌坊左侧1号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8MA51RPPB1U。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友友建材店(以下简称友友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友友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友友建材店支付货款8317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831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友建材店支付货款83176元及利息(以83176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友友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查清事实,驳回友友建材店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审费用全部由友友建材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友友建材店,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证如下:2.原告举证的友友建材送货单统计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但能够与原告举证的友友建材送货单相对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公司对友友建材店举证的“送货单”提出诸多质疑,而“送货单”是涉案重要证据之一,但疑点重重,在没有查清“送货单”真实性和合法性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友友建材店单方制作的建材送货单统计表能够与友友建材店举证的友友建材送货单相对应就予以采信,实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公司是不公平的。 二、一审判决中“本院认证如下:3.被告举证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页、《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关键页,其形式、来源均合法,本案亦不存在否定前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采信。”一审法院既然认可了**公司上述证据的合法性,而承包上述两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而其行为(指**1签收材料责任)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需由总包单位(**公司)负责。友友建材店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区西黎凯汇大厦项目花名册(桩机班组)》是分包单位人员花名册,其中“**1”名字在册,说明“**1”是分包单位人员,并非“项目部”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依照《佛山市高明区西黎凯汇大厦项目花名册(桩机班组)》认定“**1”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是错误的,明显偏袒友友建材店。恰恰相反,这足以证明“**1”是专业(桩机)分包公司的人员,**公司无需为**1行为承担责任。 三、一审判决关于“本院确认***、***、***、**1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墙上有‘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西黎.凯汇大厦项目部欢迎您’字样、设置有‘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安全宣传栏’挂有‘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学校牌’牌匾,原告将货物送至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相关送货单亦有案涉项目工作人员**11、**1、***、***等人的签收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供应的货物是供应给被告的,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亦是原告所供应货物的实际接收方,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83176元义务”是错误的。首先,从《佛山市高明区西黎凯汇大厦项目花名册(桩机班组)》中可确定**1是桩基分包公司人员。其次,友友建材店提交的项目《人员汇总表》中显示:***是项目材料员,而友友建材店提供的110**货单,却没有材料员的签名。证明友友建材店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且,友友建材店没有证据证明在买卖过程中***等有代表**公司购买涉案材料,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另外,虽然**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但是,只是参建方之中一员,并非所有材料均由总包方采购。 四、友友建材店在相关案件提交的庭审笔录、微信记录及“送货单”载明:***已于2020年11月4日之前分两笔已支付完成2020年9月23日及之前的材料款共计26640元,证明***才是合同相对方。 五、友友建材店知道且应当知道此款项(指2020年9月23日及之前的材料款)已跟***结清,合同相对方是***,却以**公司拖欠上述材料款为由提起诉讼,不排除友友建材店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友友建材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友友建材店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上主要由**2、**1、***、***等人进行签收确认,而送货地点的现场墙面上有“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西黎凯汇大厦项目部欢迎您”字样,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实际接收方为**公司。 二、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粤0608民初387号租赁合同纠纷庭审中,案外人***确认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而根据***与友友建材店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足以证明***所在的项目部的老板为**公司。 综上,友友建材店有理由相信其所供应的货物是供应给**公司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也是友友建材店所供应货物的实际接收方,负有向友友建材店清偿货物的义务。因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与友友建材店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场地转租合同、砖渣款纠纷情况说明各一份,并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友友建材店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与友友建材店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场地转租合同,友友建材店在一审期间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表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砖渣款纠纷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且出具该说明的当事人系**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同理,本院对**公司员工***的证言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友友建材店诉请**公司支付货款83176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友友建材店诉称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尚欠货款83176元未付。为证明己方主张,友友建材店提供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送货单客户名称处明确写明为“**、凯汇大厦、西黎、**四季等”,而双方均确认**公司为西黎凯汇大厦项目的承包方,**四季为西黎凯汇大厦的原名,即送货单显示的收货方系**公司。同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作为涉案买卖交易具体联络人的**公司员工***曾向友友建材店支付过部分款项,且对于友友建材店催收货款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仅表示“老板还没转钱过来,**公司的老板,有六七个的”。再结合友友建材店送货现场设置有**公司牌匾的事实,友友建材店关于**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向其支付涉案货款的主张合理有据。虽然**公司抗辩认为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收的人员并非其员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本案的交易相对方应系***,而非**公司。经审查,**公司确认***系**公司的员工,而***有签名确认送货单的行为,可见,**公司主张其并未签收案涉货物与事实不符。而且,在友友建材店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区西黎凯汇大厦项目人员花名册(桩机班组)》中明确载明**1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涉案送货单由**1代为签收亦符合交易常理。且,其他送货单的时间连贯,格式一致且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即使存在签收人员签名不规范、不清晰的客观情况,亦不能仅以收货人员存在上述情形即否定**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公司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非其员工从而否认其为案涉交易相对方缺乏理据。与此同时,即便**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显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但并无证据显示友友建材店知悉**公司分包事宜,其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依赖利益应予保护。另,***作为**公司的员工代为支付货款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仅凭该行为不足以认定***系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友友建材店的主张,确认**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判令**公司向友友建材店支付涉案货款83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