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6900号之一
申请人:宁***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平西公路7公里600米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富民巷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宁***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690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账号:XXXX)的银行存款485095.55元。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6900号民事调解书,现本案已生效。宁***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账号:XXXX)银行存款485095.5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