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坤莲,女,200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1,女,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2,男,201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容县。
莫某1、莫某2的法定代理人:**,系莫某1、莫某2之母亲。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钧、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大容山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KAF3Q1M。
法定代表人:黄显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梁河,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住所地北流市城西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499339678M。
法定代表人:覃渊,该林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森林公园,住所地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981000017268。
法定代表人:覃渊,该公园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覃景兴,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惠东,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劲,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上诉人**、莫坤莲、莫某1、莫某2(以下简称**等4人)、上诉人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大容山林场(以下简称大容山林场)、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大容山公园)、覃景兴、李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8)桂09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4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源旅游公司、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对**等4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99.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乐源旅游公司、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负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莫某3系被倒下的树木伤害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的规定,乐源旅游公司、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作为案发地林场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是案发地开发建设宾馆的受益人,应当对**等4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莫某3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乐源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乐源旅游公司对**等4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4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乐源旅游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所依据和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1)事发之前,受害人莫某3与他人私自进山砍伐树木,其砍伐树木的行为系自发而为,包括乐源旅游公司在内的任何一方未组织或者要求任何人进行砍树。(2)事发之时,莫某3因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而进行砍伐树木,继而导致事故的发生。(3)乐源旅游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要乐源旅游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1)莫某3私自伐木造成自身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导致莫某3死亡的原因系其伐木行为造成,其伐木过程中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莫某3自身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要求乐源旅游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且完全错误,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私自砍伐树木行所导致的后果,不应由乐源旅游公司承担责任。乐源旅游公司也并非众人砍伐树木行为的受益方,经此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之诉讼,事实证明乐源旅游公司应该是受害方而非受益方,乐源旅游公司付出了巨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受害之深可想而知。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砍树人员系为其自身个人利益需要而砍伐树木,而不是为了方便乐源旅游公司。受害人所砍伐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非乐源旅游公司,且乐源旅游公司无论是否在此进行建设,都无须他人插手,乐源旅游公司有自己的施工人员,场地树木也会有乐源旅游公司施工人员进行砍伐并进行处置。本案事故的发生,包括乐源旅游公司在内的任何一方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受害人莫某3应自负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判令乐源旅游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等4人的上诉请求,乐源旅游公司辩称:1、**等4人要求乐源旅游公司、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受害人莫某3系自己上山砍树,被自己砍倒的树压伤致死,与乐源旅游公司无任何关系;3、**等4人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人身损赔解释》第十六条是物件导致损害,因个人行为导致的伤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4、乐源公司并非树木的使用人、管理人和所有人,更不是受益人;5、综合案件事实,树木倾倒系受害人自身行为导致,与乐源旅游公司无任何关联,乐源旅游公司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针对**等4人的上诉请求,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辩称:大容山林场和大容山森林公园对受害人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等4人针对大容山林场和大容山森林公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乐源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等4人辩称:乐源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受害人私自上山砍树无证据证实,现场有十几人在砍树与竹子,不可能这群人都是私自进行砍伐。请求驳回乐源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乐源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辩称:两答辩人同意乐源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针对**等4人、乐源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覃景兴述称:本案无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覃景兴和死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覃景兴与死者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覃景兴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等4人在其上诉请求中也没有要求覃景兴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等4人、乐源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劲未作陈述意见。
**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李劲、乐源旅游公司、覃景兴共同赔偿**等4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2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莫某3,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时为48周岁,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女儿莫坤莲、女儿莫某1、儿子莫某2。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旅游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乐源旅游公司经营大容山旅游景区。2016年10月6日下午,大容山林场大企分场的场长李劲打电话给覃景兴,告知覃景兴在大容山林场大企分场旧学校操场边的小山岭处有树木可以砍伐,即现乐源旅游公司的大容山桫椤谷酒店E楼(旧楼)、F楼之间(当时尚未建F楼),莫某3在旁边知道了此事,要求也去砍伐树木。该地点当时是在清理树木杂物,用于乐源旅游公司建设酒店。2016年10月7日上午,覃景兴、莫某3先后到达现场进行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莫某3用其自带的油锯在砍伐小山岭顶上的一棵相思树时,被相思树砸到受伤。之后由乐源旅游公司的人员安排车辆,由覃景兴、李劲同车护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医护人员接诊后确认莫某3已死亡。莫庆深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向北流市公安局报警。
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从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等4人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2.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91861元[莫坤莲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被扶养时间为3年;莫某112周岁,被扶养时间为6年;莫某22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6年;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4175.50元(8351元/年÷2人),则扶养费为:(8351元/年×6年)+4175.50元×(16年-6年)=91861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0元(104.30元/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7009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莫某3与乐源旅游公司、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李劲、覃景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是何种法律关系,乐源旅游公司、覃景兴、李劲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乐源旅游公司、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李劲、覃景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三、**等4人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乐源旅游公司、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李劲、覃景兴共同或单独与莫某3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从莫媛给等4人陈述看,当时现场不止覃景兴、莫某3在砍伐,还有其他人在砍伐竹木,**等4人主张莫某3与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旅游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莫某3是通过李劲、覃景兴到达现场进行砍伐,乐源旅游公司是现场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均是**等4人主张的赔偿义务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没有证据证实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覃景兴、李劲在莫某3砍伐树木受伤死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等4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莫某3砍伐树木的地点属于乐源旅游公司建设管理的范围,众人清理树木杂物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乐源旅游公司修建酒店,从现场照片看,小山岭顶部范围不大,具有一定的坡度,在上面砍伐树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虽没有证据证明是乐源旅游公司组织了人员进行砍伐清理,但乐源旅游公司作为现场建设方和受益方,在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施工场地,在现场多人砍伐林木杂物的过程中,其应履行一定的指挥管理责任,其没有尽到安全提醒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莫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明知在斜坡上砍伐树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莫某3对事故发生应自负80%的民事责任,乐源旅游公司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等4人明确表示其损失按2017年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莫某3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的赔偿项目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7180元,丧葬费为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6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938.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等4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40000元,上述损失共为370099.70元。综上,根据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乐源旅游公司应赔偿**等4人的款项为370099.70元×20%=74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乐源旅游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20元给**等4人;二、驳回**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等4人负担5200元,乐源旅游公司负担1384元。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涉讼事故发生的现场属于乐源旅游公司在建的建筑范围内。**等4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2234元。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等4人的经济损失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等4人作为主张劳务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受害人莫某3与乐源旅游公司、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覃景兴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等4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一审判决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述劳务关系不存在,并认定受害人莫某3系与覃景兴相约砍伐树木,被断落的树木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林木折断致人损害是指因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林木种植、使用或管理中存在瑕疵,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或注意义务,致使林木因枯毁等原因自然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案中,莫某3系被自己砍倒的树木砸伤致死,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林木折断侵权制度在法律性质上有根本之区别,**等4人以此为由要求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现场位于乐源旅游公司的在建建筑范围内,乐源旅游公司对涉案现场具有管理、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其疏于管理,缺乏防范,对进入建筑范围内砍伐林木的莫某3等人不予制止,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乐源旅游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作为涉案现场林木的管理人、经营人,对涉案现场林木亦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其具有管理职责的林场范围甚广,实难以苛求其对所有私自砍伐林木者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其在涉案事故发生中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此种过错并非侵权法所规定的侵权意义上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等4人要求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等4人在一审诉讼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189340元、丧葬费为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02元,但一审判决认定**等4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07180元、丧葬费为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61元,此属于超诉请认定。但鉴于本案二审中,乐源旅游公司对一审认定**等4人的损失不持异议,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等4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确认。故此,乐源旅游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即74020元赔偿给**等4人,同时应驳回**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两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上诉人**、莫坤莲、莫某1、莫某2负担4091元,由上诉人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陈凤贞
审 判 员 蒋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延召
书 记 员 吴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