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81民初850号
原告:**1,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莫坤莲,女,200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1,女,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2,男,201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莫坤莲、**1、**2的法定代理人:**1,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容县,系莫坤莲、**1、**2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大容山林场,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西一路****号。
法定代理人:**2,该林场场长。
被告:广西**市大容山森林公园,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林场。
法定代理人:**2,该公园经理。
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大容山林场。
法定代理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莫坤莲、**1、**2与被告**市大容山林场(以下简称大容山林场)、广西**市大容山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大容山公园)、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并作出(2017)桂098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原告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重新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被告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莫坤莲、**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234元。
事实和理由:**3系原告**1丈夫,系莫坤莲、**1、**2的父亲。2016年10月7日,**3由**通过***通知,受被告雇请砍伐大容山林场大企分场(即旧学校)旧址***的树木时,被倒下的树木压伤,在送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地山场属于被告大容山林场所有,由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共同经营管理,砍伐树木是为了建设宾馆,被告为清理场地而雇请**3砍伐树木,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月);3.抚养费83402元(7582元/年×11年,其中莫坤莲、**16年,**216年,折算为11年);4.处理后事误工等费用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2234元。
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辩称,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没有雇请**3砍伐大企分场的树木,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没有参与被告乐源公司的经营,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都是独立的法人,大容山林场与乐源公司没有关系,大容山公园只是保留名称,实际不经营了,大容山旅游景区现在是乐源公司经营。
被告**辩称,**是大容山林场大企分场的场长,与***认识,知道***家里养猪,经常需要柴火,**知道乐源公司要建宾馆,需要清理树木,就在事故前一日打电话给***,告知林场有龙眼树、榕树可做柴火,***次日就来砍柴火。**没有说给钱叫他们来做工。原告主张其所住地距离现场较远,不会去打柴或砍树做凳子,这个说法不成立,事实上***确实是来打柴的,还叫他弟弟开车拉柴回去。如果是请人砍伐要经过林场安排预算,安排工资发放和任务,毕竟是国有企业,雇请外人做工不符合事实。**与***和**3无任何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乐源公司对本案事故不知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乐源公司与**3有雇佣关系或任何法律关系,其所述事实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乐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所砍树木、树木位置以及为何要砍树等客观事实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管是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或其他案由来审理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要看因果关系事实,本案证据及事实无法证实乐源公司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从事实来看只是一起意外,或者说是其个人行为造成。无论死者导致的相关损失是多少,均与乐源公司无关。庭审中各方主张的砍树,树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并非属于乐源公司。综上,乐源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跟死者发生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跟死者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计算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如何计算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称,是**叫***砍树,***又叫死者一起的,事故现场是在两幢楼之间的原来的小山坡,事发当时死者使用油锯锯树,被其砍伐的树木砸到,当时另外还有几伙人在砍竹。后来是由**在现场打电话给110、120,由于120没有赶到,现场有乐源公司的车,就用乐源公司的车送去抢救,后来在半路碰到120的车。原告方曾到过林场找**,**说当时道路事故多难到达,就打电话给乐源公司的**,得到**允许后才用乐源公司的车。事后***给了原告800元,说其中200元做利是,**3共做了3日,出事前一日没有做工,出事是第三日。
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对被告***本人进行问话,***述称在2016年10月6日下午3时左右,***正在村里的小卖部里,**打电话告诉***说大容山林场子弟学校操场边有9棵龙眼树和1棵榕树可以免费砍伐,想要的可以过去砍。当时**3正好在旁边听到通话,他说他要龙眼树根做凳子。第二天9点左右,***到现场时发现已经有几十人在清理龙眼树和竹子,10点多**3才来到,他是自己拿电锯开车来的。***在空地上装好木材后听说有个容县人出事了,过去围观才发现是**3。***在现场听人议论说,**3在锯龙眼树根时被告乐源公司的一位施工人员让他到当时楼房旁边的小山圆顶上砍伐一棵***,**3是砍伐时被树压伤的。那棵树长在山头上,山头很高,在那里砍伐很危险。不清楚施工人员叫什么名字,只听说是乐源公司的,出事后那个施工人员走掉了,当时大家都急于救人,不记得找他。出事后,乐源公司的主任**到场指挥人员将**3抬到车上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和**也在车上,其他车上人员只有司机,在车上***一直抱着**3,到医院后医生说**3已经没有必要抢救,将**3留在医院后,***等人就回去了。第二天,**3的弟弟***和***到民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没有做问话笔录,之后***和***又到容县石头派出所报警。***提交的录音光碟不是事实,不存在这样的对话。***带过两个法院人员到***家里,当时***不在家。
原告对上述问话笔录质证意见为,对***所说死者在林场内被树木压伤致死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和**、乐源公司参与抢救的事实无异议,对***所说的死者是自己需要树木而砍伐及是乐源公司的人员叫死者砍***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
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对上述问话笔录质证意见为,对***所说的事实经过不清楚。
被告**对上述问话笔录质证意见为,***所说的事实经过涉及**的部分无异议,**事发当时不在场,后来***打电话说出事了,**才过去看并一起参与抢救。对事发时在场人不清楚。
被告乐源公司对上述问话笔录质证意见为,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说乐源公司当时有人员在场不是事实,乐源公司也没有叫人砍树,***所陈述的内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发现场地点是在现在的大容山桫椤谷酒店E楼(旧楼)、F楼之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4.案发地照片;5.广西脱贫攻坚精准帮扶联系卡;6.***委会的证明;7.新建宾馆青苗补偿证明、关于新增宾馆开工建设的清场通知;8.***的证言;9.原告户为低保户的证明;10.***和***谈话录像光碟;11.报警记录单。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大容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开发合作协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11,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9与本院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无经办人签名,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证据8,证人不是事件当事人,也不在场,其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0录像未照有对话人的影像,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3,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时为48周岁,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1、女儿莫坤莲、女儿**1、儿子**2。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被告乐源公司经营大容山旅游景区。
20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大容山林场大企分场的场长**打电话给被告***,告知***在大容山林场大企分场旧学校操场边的***处有树木可以砍伐,即现被告乐源公司的大容山桫椤谷酒店E楼(旧楼)、F楼之间(当时尚未建F楼),**3在旁边知道了此事,要求也去砍伐树木。该地点当时是在清理树木杂物,用于被告乐源公司建设酒店。2016年10月7日上午,***、**3先后到达现场进行砍伐。在砍伐过程中,**3用其自带的油锯在砍伐***顶上的一棵***时,被***砸到受伤。之后由被告乐源公司的人员安排车辆,由被告***、**同车护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医护人员接诊后确认**3已死亡。
另查明,***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向北流市公安局报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从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207180元);2.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30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1861元【莫坤莲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被扶养时间为3年;**112周岁,被扶养时间为6年;**22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6年;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4175.5元(8351元/年÷2人=4175.5元),则扶养费为:(8351元/年×6年)+4175.5元×(16年-6年)=91861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元(104.30元/天×3人×3天=938.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7009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3与各被告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乐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各被告共同或单独与**3存在雇佣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从原告陈述看,当时现场不止***、**3在砍伐,还有其他人在砍伐竹木,原告主张**3与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是通过被告**、***到达现场进行砍伐,被告乐源公司是现场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均是原告主张的赔偿义务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争议焦点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在**3砍伐树木受伤死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砍伐树木的地点属于被告乐源公司建设管理的范围,众人清理树木杂物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被告乐源公司修建酒店,从现场照片看,***顶部范围不大,具有一定的坡度,在上面砍伐树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虽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乐源公司组织了人员进行砍伐清理,但被告乐源公司作为现场建设方和受益方,在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施工场地,在现场多人砍伐**杂物的过程中,其应履行一定的指挥管理责任,其没有尽到安全提醒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明知在斜坡上砍伐树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3对事故应负80%的民事责任,被告乐源公司应负20%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三。原告明确表示其损失按2017年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3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的赔偿项目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7180元,丧葬费为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6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938.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40000元,上述损失共为370099.7元。综上,根据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乐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370099.7元×20%=740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20元给原告**1、莫坤莲、**1、**2;
二、驳回原告**1、莫坤莲、**1、**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1、莫坤莲、**1、**2负担5200元,被告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珊
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