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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30180号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大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2号楼3层07-3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北京首钢设计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与被告中大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国信公司)、***,第三人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国信公司、***、第三人北京恒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大国信公司向原告首钢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 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中大国信公司向原告首钢国际公司支付针对北京恒屹公司11.67%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共计82.99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大国信公司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中大国信公司表示愿意整体收购第三人北京恒屹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首钢国际公司持有北京恒屹公司11.67%股权。考虑到首钢国际公司所持北京恒屹公司属国有企业产权,需按有关法律法规进场交易,无法直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中大国信公司(作为甲方)与首钢国际公司(作为乙方)在2017年8月21日签署了《股权收购意向书》。该《股权收购意向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承诺在成功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即北京恒屹88%股权)后一年内收购乙方所持有的北京恒屹12%股权。”《股权收购意向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乙方全力配合,完成目标股权转让所需的其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提交所需的各类文件、签署正式转让协议、支付交易价款等等。”《股权收购意向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甲方未履行前述义务,或者因其他甲方原因(不包括因在股权交易中因有第三方出价比甲方高)而导致甲方未能在本意向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时间收购目标股权,则甲方应赔偿乙方违约金50 000元整,同时乙方有权申请北京恒屹变更注册资金,减少北京恒屹注册资金中乙方所持股权金额,并办理乙方退出手续,甲方应全力配合…”2017年8月21日,中大国信公司书面授权自***收购北京恒屹公司除首钢国际公司以外其他全部股东的股权。2017年8月2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北京恒屹公司持股88.3%的大股东。2017年9月12日,首钢国际公司委托北京金正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恒屹公司进行评估,得出的评估价值为707.2万元。2018年5月8日,***向首钢国际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本人是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监理)现任执行董事***(中大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收购自然人股份时约定一年内以评估价格(评估价为707.20万元)收购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公司所持有的恒屹监理11.67%的股份。”***收购除首钢国际公司以外其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且办理完毕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中大国信公司和***不配合办理北京恒屹公司股权转让所需的手续,尤其是作为北京恒屹公司大股东和唯一执行董事的***拒不配合向北京金正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材料致使评估公司无法出具针对北京恒屹公司的最终书面评估报告。对此,首钢国际公司进行了多次催促,但中大国信公司和***仍不履行义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也就是说,首钢国际公司计划在产权市场公开转让股权的话,必须提供产权转让项目(本案下即北京恒屹公司)的评估报告。但由于中大国信公司和***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无法出具,股权转让无法完成。中大国信公司和***不配合办理北京恒屹公司股权转让所需的手续,中大国信公司或***未能在***成功收购北京恒屹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一年内收购北京恒屹公司剩余的12%股权。根据《股权收购意向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中大国信公司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作为北京恒屹公司股东的***应该签署同意北京恒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5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配合办理其他北京恒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所需要的手续。首钢国际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恒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5万元并要求北京恒屹公司返还投资款82.1万元(按照***所认可的评估结果707.20万元÷300×35计算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股权收购意向书》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贵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首钢国际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首钢际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大国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书》本身就违反国有资产必须公开交易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且原告对于《股权收购意向书》有主要过错。第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评估报告没有按时出具才导致一年内未完成股权转让,并非是被告中大国信公司的原因,故中大国信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 000元。第三,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股权是以自然人的收购价格为依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国有股权资产评估是一个必要的程序和条件。第四,双方合同中约定资产评估费用是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别的案件中起诉第三人北京恒屹公司主张的房租高达百万元。在整个收购及资产评估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过上述债权,所以资产评估存在问题系原告自身导致。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方收购北京恒屹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原告、与中大国信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独立法律行为,不应混淆在一起。第二,对于股权转让出具评估报告,我方没有任何不配合行为。股权转让期间,北京恒屹公司仍旧由原公司法人负责,故无须我配合任何事宜。对评估报告我有置疑,希望原告提供帮助和解决方案,原告至今没有就该问题进行协商。第三,公司是否增减注册资本需要由股东协商,由股东会决议,原告请求不当,请求驳回。 第三人北京恒屹公司述称: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资产评估全部文件,评估公司已经做出初步的评估报告。但首钢国际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刻意隐瞒债权,我公司对应收帐款数额有异议。故我公司不同意该初步的评估报告。原告有隐瞒债务问题才导致未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给付房租的案件在贵院审理中,说明初步的评估报告确实有问题。原告让我公司支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中大国信公司(甲方)与首钢国际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拟收购乙方所持的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屹”)12%股权(以下简称“目标股权”)一事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方确认其有意一次性收购目标股权,乙方确认其有意向甲方出售目标股权。二、鉴于乙方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股权交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进行。三、鉴于甲方先行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为确保国有资产价值得到保证,甲方同意以资产评估价格和收购自然人股东股权价格二者之中的高值收购乙方所持北京恒屹股权。四、甲方可以指定第三方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的全部股权(即北京恒屹88%股权,须向乙方出具正式文件),视同甲方收购,乙方应按本意向书约定履行其义务;完成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即视为甲方成功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甲方可以指定第三方按照本意向书约定收购目标股权(须向乙方出具正式文件),视同甲方收购,乙方应按本意向书约定履行其义务。五、保障条款。1、乙方同意并配合甲方完成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包括同意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转让、并放弃对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甲方承诺在成功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即北京恒屹88%股权)后一年内收购乙方所持有的北京恒屹12%股权。3、乙方应依法尽快办理目标股权进场交易的各项准备工作,费用由乙方自理。4、甲方成功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在目标股权进场交易后5个工作日内登记为意向受让方(包括提供相关产权交易所要求的支付能力证明等),并且甲方对目标股权的出价应符合本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乙方全力配合,完成目标股权转让所需的其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提交所需的各类文件、签署正式转让协议、支付交易价款等等。5、如甲方未履行前述义务,或者因其他甲方原因(不包括在股权交易中因第三方出价比甲方高)而导致甲方未能在本意向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时间收购目标股权,则甲方应赔偿乙方违约金50 000元整;同时乙方有权申请北京恒屹变更注册资金,减少北京恒屹注册资金中乙方所持股权金额,并办理乙方退出手续,甲方应全力配合;如乙方原因甲方未能按本意向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时间收购目标股权,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50 000元整,但乙方有权申请北京恒屹变更注册资金,减少北京恒屹注册资金中乙方所持有股权金额,并办理乙方退出手续,甲方应全力配合。如因本意向书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事由导致目标股权转让未能及时完成,则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6、本意向书生效后乙方迅速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六、资产评估及交易税费。1、资产评估以甲方收购北京恒屹其他自然人股东资产确认时点为评估时点(2017年7月31日)。2、资产评估可由乙方委托首钢集团公司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但评估结果超出北京恒屹公司评估时点所有者权益总额的5%以内或低于评估时点所有者权益总额甲方予以承认;评估费由乙方承担。如果评估结果超出评估时点所有者权益总额5%甲方将不予以承认,***双方协商重新委托甲乙双方同时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甲方承担。3、其他交易费用和相关税收按受益主体分别***双方各自承担。 同日,中大国信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出具《告知书》,指定自然人***收购北京恒屹公司自然人股东全部股权。 2017年8月21日,***完成北京恒屹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东股权(出资比例:88.33%)的收购,收购款共计711.58万元。 2018年5月18日,***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本人是北京恒屹公司现任执行董事***(中大国信公司总经理),在收购自然人股份时约定一年内以评估价格(评估价为707.20万元)收购首钢国际公司持有的北京恒屹公司11.67%股份。收购过程中发现评估价格中含有的已入账的应收账款317.14万元,其账龄均已超过5年,且大部分欠款单位为首钢集团内部单位,另有上述同期合同未入账首钢集团内部单位欠款310.41万元,北京恒屹公司每个会计年度都会给欠款单位发催款单,但一直未得到欠款单位回复,敬请贵司帮忙协调各欠款单位回款事宜,特此说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首钢国际公司通过EMS向北京恒屹公司及中大国信公司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中大国信公司未按要求在北京恒屹公司财务资料上签字、**,无法在2018年7月31日前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大国信公司表示尾号为9228的快递收到,尾号为3528的虽有签收记录,但公司未看到,北京恒屹公司表示尾号为5828号的快递已拒收。 2019年6月6日,北京金正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无法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说明》,载明:2017年,首钢国际公司委托我司对北京恒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31日),因下述情况无法出具:一、以下资料未提供。1.北京恒屹公司关于同意转股的股东会决议。二、以下资料北京恒屹公司未盖公章及签字。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转股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2.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3.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权属资料复印件;4.被评估单位承诺函…… 经本庭询问,北京恒屹公司表示公章在其处保管,因中大国信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因北京恒屹公司应收债务有争议,故希望其协商后再**;首钢国际公司表示北京恒屹公司现在的大股东实际为中大国信公司,其实际经营权由中大国信公司掌控,无法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责任应由中大国信公司承担。 首钢国际公司向本庭提交签收记录(关于召开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签收人***),北京恒屹公司及中大国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并非其公司职员;中大国信公司、***亦未提请召开股东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收购意向书》、《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收购意向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股权收购意向书》收购的股份为国有股份,但双方约定中大国信公司承诺在目标股权进场交易后5个工作日内登记为意向受让方,而并未直接约定转让,故本院对中大国信公司关于《股权收购意向书》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经本庭询问,首钢国际公司坚持要求中大国信公司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约定直接以收购自然人股权价格支付其相应股权,鉴于首钢国际公司持有的北京恒屹公司股份系国有股,其转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要求中大国信公司支付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被告中大国信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恒屹公司均不认可首钢国际公司提交的签收记录,亦否认未能出具评估报告系其责任。但鉴于***作为中大国信公司的指定收购人,其对于应收账款向首钢国际公司发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原因系中大国信公司对北京恒屹公司的应收账款有异议,在协商成功之前,中大国信公司不愿履行《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首钢国际公司要求中大国信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首钢国际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大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50 000元; 二、驳回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500元,由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 450元(已交纳);由中大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媛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