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2号楼3层07-3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北京首钢设计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大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国信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3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首钢国际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大国信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大国信公司、***负有在收购北京恒屹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即北京恒屹88%股权)后1年内收购首钢国际公司所持有的北京恒屹公司11.67%股权的义务,故应支付首钢国际公司转让11.67%股权的转让款。二、如果由首钢国际公司继续持有北京恒屹公司股权,首钢国际公司作为小股东的股权很难转让,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中大国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首钢国际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首钢国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对北京恒屹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未能出具评估报告的原因之一是首钢国际公司和中大国信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中大国信公司签收的股东会通知的主题是生产经营,并非股权转让事宜,所以这是双方的责任。评估公司是首钢国际公司委托的,而在资料上不**、不签字的是北京恒屹公司。所以评估报告没有出具的责任在于首钢国际公司和北京恒屹公司,并非中大国信公司的责任,故不应由中大国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同意中大国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首钢国际公司的意见。
北京恒屹公司述称,国有资产的评估需要北京恒屹公司的签字确认,但北京恒屹公司需要有首钢国际公司和中大国信公司双方认可的股东会决议才能签字。现在没有股东会决议,北京恒屹公司就不能签字担责。中大国信公司确实有收购诚意,但国有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通过招拍挂程序,而不能自行协商。北京恒屹公司必须要看到股东会决议才能签字。其他同意中大国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首钢国际公司的意见。
首钢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大国信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中大国信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支付针对北京恒屹公司11.67%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共计82.9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中大国信公司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中大国信公司(甲方)与首钢国际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拟收购乙方所持的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屹”)12%股权(以下简称“目标股权”)一事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方确认其有意一次性收购目标股权,乙方确认其有意向甲方出售目标股权。二、鉴于乙方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股权交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进行。三、鉴于甲方先行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为确保国有资产价值得到保证,甲方同意以资产评估价格和收购自然人股东股权价格二者之中的高值收购乙方所持北京恒屹股权。四、甲方可以指定第三方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的全部股权(即北京恒屹88%股权,须向乙方出具正式文件),视同甲方收购,乙方应按本意向书约定履行其义务;完成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即视为甲方成功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甲方可以指定第三方按照本意向书约定收购目标股权(须向乙方出具正式文件),视同甲方收购,乙方应按本意向书约定履行其义务。五、保障条款。1、乙方同意并配合甲方完成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包括同意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转让、并放弃对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甲方承诺在成功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即北京恒屹88%股权)后一年内收购乙方所持有的北京恒屹12%股权。3、乙方应依法尽快办理目标股权进场交易的各项准备工作,费用由乙方自理。4、甲方成功收购北京恒屹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在目标股权进场交易后5个工作日内登记为意向受让方(包括提供相关产权交易所要求的支付能力证明等),并且甲方对目标股权的出价应符合本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乙方全力配合,完成目标股权转让所需的其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提交所需的各类文件、签署正式转让协议、支付交易价款等等。5、如甲方未履行前述义务,或者因其他甲方原因(不包括在股权交易中因第三方出价比甲方高)而导致甲方未能在本意向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时间收购目标股权,则甲方应赔偿乙方违约金50 000元整;同时乙方有权申请北京恒屹变更注册资金,减少北京恒屹注册资金中乙方所持股权金额,并办理乙方退出手续,甲方应全力配合;如乙方原因甲方未能按本意向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时间收购目标股权,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50 000元整,但乙方有权申请北京恒屹变更注册资金,减少北京恒屹注册资金中乙方所持有股权金额,并办理乙方退出手续,甲方应全力配合。如因本意向书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事由导致目标股权转让未能及时完成,则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6、本意向书生效后乙方迅速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六、资产评估及交易税费。1、资产评估以甲方收购北京恒屹其他自然人股东资产确认时点为评估时点(2017年7月31日)。2、资产评估可由乙方委托首钢集团公司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但评估结果超出北京恒屹公司评估时点所有者权益总额的5%以内或低于评估时点所有者权益总额甲方予以承认;评估费由乙方承担。如果评估结果超出评估时点所有者权益总额5%甲方将不予以承认,***双方协商重新委托甲乙双方同时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甲方承担。3、其他交易费用和相关税收按受益主体分别***双方各自承担。
同日,中大国信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出具《告知书》,指定自然人***收购北京恒屹公司自然人股东全部股权。
2017年8月21日,***完成北京恒屹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东股权(出资比例:88.33%)的收购,收购款共计711.58万元。
2018年5月18日,***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本人是北京恒屹公司现任执行董事***(中大国信公司总经理),在收购自然人股份时约定一年内以评估价格(评估价为707.20万元)收购首钢国际公司持有的北京恒屹公司11.67%股份。收购过程中发现评估价格中含有的已入账的应收账款317.14万元,其账龄均已超过5年,且大部分欠款单位为首钢集团内部单位,另有上述同期合同未入账首钢集团内部单位欠款310.41万元,北京恒屹公司每个会计年度都会给欠款单位发催款单,但一直未得到欠款单位回复,敬请贵司帮忙协调各欠款单位回款事宜,特此说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首钢国际公司通过EMS向北京恒屹公司及中大国信公司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中大国信公司未按要求在北京恒屹公司财务资料上签字、**,无法在2018年7月31日前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大国信公司表示尾号为9228的快递收到,尾号为3528的虽有签收记录,但公司未看到,北京恒屹公司表示尾号为5828号的快递已拒收。
2019年6月6日,北京金正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无法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说明》,载明:2017年,首钢国际公司委托我司对北京恒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31日),因下述情况无法出具:一、以下资料未提供。1.北京恒屹公司关于同意转股的股东会决议。二、以下资料北京恒屹公司未盖公章及签字。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转股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2.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3.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权属资料复印件;4.被评估单位承诺函……
经一审法院询问,北京恒屹公司表示公章在其处保管,因中大国信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因北京恒屹公司应收债务有争议,故希望其协商后再**;首钢国际公司表示北京恒屹公司现在的大股东实际为中大国信公司,其实际经营权由中大国信公司掌控,无法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责任应由中大国信公司承担。
首钢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签收记录(关于召开北京恒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签收人***),北京恒屹公司及中大国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并非其公司职员;中大国信公司、***亦未提请召开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收购意向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股权收购意向书》收购的股份为国有股份,但双方约定中大国信公司承诺在目标股权进场交易后5个工作日内登记为意向受让方,而并未直接约定转让,故本院对中大国信公司关于《股权收购意向书》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经本庭询问,首钢国际公司坚持要求中大国信公司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约定直接以收购自然人股权价格支付其相应股权,鉴于首钢国际公司持有的北京恒屹公司股份系国有股,其转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要求中大国信公司支付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被告中大国信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恒屹公司均不认可首钢国际公司提交的签收记录,亦否认未能出具评估报告系其责任。但鉴于***作为中大国信公司的指定收购人,其对于应收账款向首钢国际公司发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原因系中大国信公司对北京恒屹公司的应收账款有异议,在协商成功之前,中大国信公司不愿履行《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首钢国际公司要求中大国信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首钢国际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中大国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首钢国际公司违约金50 000元;2.驳回首钢国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一审起诉时,首钢国际公司主张,该公司依规在产权市场公开转让股权之前,必须提供产权转让项目(即北京恒屹公司)的评估报告。但由于中大国信公司和***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无法出具,股权转让无法完成。中大国信公司或***未能在***成功收购北京恒屹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全部股权一年内收购北京恒屹公司剩余的11.67%股份。根据《股权收购意向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中大国信公司应赔偿首钢国际公司违约金5万元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首钢国际公司亦认可,该公司在产权市场公开转让股权之前,必须依规提供产权转让项目(即北京恒屹公司)的评估报告。而根据北京金正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无法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说明》,资产评估报告无法出具的原因主要包括:1、未提供北京恒屹公司关于同意转股的股东会决议。2、北京恒屹公司未在转股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等资料上盖公章及签字。
关于上述原因1,首钢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就北京恒屹公司转让股份的事宜通知了中大国信公司召开股东会,故首钢国际公司关于没有作出同意转股的股东会决议的责任在中大国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原因2,北京恒屹公司认可该公司未在需要向评估机构提交的转股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资料上盖公章及签字,但主张需要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转股决定的决议后,才能**签字。首钢国际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恒屹公司未**签字的责任在于中大国信公司。
综上,虽然中大国信公司没能依约在《股权收购意向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1年时间内收购首钢国际公司持有的北京恒屹公司剩余11.67%股份。但首钢国际公司也认可其持有的北京恒屹公司股份系国有股,其转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首钢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大国信公司在履行《股权收购意向书》义务的过程中存在具体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中大国信公司违约,并判决中大国信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裁判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首钢国际公司上诉要求中大国信公司履行合同,按照约定直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如前所述,鉴于首钢国际公司持有的北京恒屹公司股份系国有股,其转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要求中大国信公司支付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钢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大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30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 550元,均由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苑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