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3874号
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8531284X4,住所地淮安市随想园1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圣全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738100196,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南路一号1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建设)与被告淮安圣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全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14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圣***生活广场一期广告围墙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842000元,本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14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两年。工程于2013年9月验收合格,经现场核对,工程量审计价为828162元,发票己开具828162元,己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5%,质保金5%(828162*5%=41408元)未付。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款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圣全置业未到庭也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圣***广场一期广告围墙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支付申请表,证明双方为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圣***生活广场项目一期广告围墙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承包合》,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圣***广场一期广告围墙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开工时间暂定2013年8月20日,工程款暂定价为842000元,广告围墙制作安装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4天内付至相应合同暂定价80%,工程审计结束后14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上述工程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施工项目。2013年9月22日,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通过了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的验收。
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经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及被告方审核,核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28162元。
因被告后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工程质保金,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审理中,原告还陈述,除主张的涉案工程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均给付。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应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曾与被告联系过付款事宜,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414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约定负有给付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3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圣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408元及利息(以41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淮安圣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