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新城区。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创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纳雍供电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路打铁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区1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以下简称:纳雍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纳雍移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0525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中兴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支付医疗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的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本案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中兴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通过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追偿,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纳雍移动公司支付原告48686元、被告纳雍供电局支付原告29212元、被告正荣公司支付原告19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为原告承担50%,被告纳雍移动公司承担25%、被告纳雍供电局承担15%、被告正荣公司承担10%.在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4744.87元,该费用应按比例由原、被告按上述承担份额共同承担。故三被告应将其应承担的份额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被告纳雍移动公司将”毕13纳雍县新建基站站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江南公司承建。2013年12月10日,原告原江南公司雇佣第三人***为施工人员。2014年1月15日12时许,第三人***正在浇灌基站站房第一层屋面水泥板时,被紧邻站房墙体的变压器电流烧伤。第三人***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1天,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3344.87元,其中原告原江南公司为其垫付了194744.87元,***自行支付了8600元。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原江南公司、纳雍移动公司、纳雍供电局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776号民事判决,纳雍移动公司、纳雍供电局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黔05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后,经向原告释明,审理结果可能与正荣公司有利害关系,纳雍县人民法院追加了正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黔0525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由原江南公司承担50%、纳雍移动公司承担25%、正荣公司承担10%、纳雍供电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03344.87元,***自行支付的8600元已列入其损失判决上述责任人按其份额承担责任,原江南公司为其垫付的194744.87元,因***未主张权利,该判决中未予以审查。泸洲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变更为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纳雍供电局于2017年11月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纳雍供电局承继。庭审前,原告申请将被告纳雍供电局变更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纳雍供电局,纳雍县人民院已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由谁承担,承担多少;2、原告对三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
关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由谁承担、承担多少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对被告纳雍移动公司及纳雍供电局认为原告应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并以工伤保险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向三被告提起的是追偿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正是因为第三人***向原告及三被告提起了侵权之诉,而原告承担了三被告应按份负担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故而有权对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进行追偿;对被告纳雍移动公司及贵州电网纳雍供电局认为原告无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追偿的主张,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其次,第三人所受损害是多种原因所导致,其过错也不仅仅是原告造成,对被告纳雍供电局认为原告为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只能由原告和第三人按责任过错承担责任,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医疗费属于第三人***因触电导致人身损害而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故对***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均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1369号判决书已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中,已对各赔偿主体的赔偿份额作出认定,故对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也应以此为依据,即由原江南公司承担50%、纳雍移动承担25%、正荣公司承担10%、纳雍供电局承担15%,而贵州电网纳雍供电局已明确纳雍供电局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故其应按纳雍供电局的份额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原江南公司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94744.87元(203344.87元-8600元),其自己应承担97372.44元(194744.87元×50%),其余部分应由本案其他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纳雍移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8686.22元(194744.87元×25%),被告正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474.49元(194744.87元×10%),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纳雍供电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9211.73元(194744.87元×15%)。原告原江南公司主张被告纳雍移动支付其48686元,被告正荣公司支付其19474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纳雍供电局支付其29212元,系取整数计算,与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三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当事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主,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后,可以向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垫付的的医疗费9737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向其支付48686元,被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9474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纳雍供电局向其支付29212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36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11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负担609元,被告贵州正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纳雍供电局负担3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兴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后,是否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触电导致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纳雍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黔0525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即由原江南公司(现中兴公司)承担50%、纳雍移动承担25%、正荣公司承担10%、纳雍供电局承担15%,对中兴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194744.87元,已释明中兴公司可另案向有关责任人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因此,纳雍移动公司作为基站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依照纳雍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黔0525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责任比例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该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已代为履行,中兴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故原审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判决由上诉人纳雍移动公司在中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4744.87元范围内承担48686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中兴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是其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侵权法律关系向上诉人追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舒平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