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02民初4726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建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现住:锡市。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现住:锡市。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现住:锡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桃诉被告***、***、锡林郭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建国、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张桃工人工资35400元及利息(从欠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鹏程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度被告***雇佣原告在锡市锦泰小区综合楼从事防水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及***为原告出具欠其35400元欠条一张。被告***挂靠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锦泰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及***二人,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和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及谢鹏程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24日被告***、谢鹏程签的欠条一份,证明:锦泰小区综合楼防水工程工资35400元。
被告***、谢鹏程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由于甲方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只支付了170万工程款的80万,所以无法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谢鹏程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合同,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款不到位,甲方代表***承诺以一套房子作抵押,剩余工程款***承诺给付;2、于春签的欠条一份(工程结算),证明:已给付工程款80万元,还剩余85万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开发主体是锡林郭勒盟锦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我作为实际开发人与合伙人于春挂靠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合伙约定于春负责所有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我负责办理工程方面的手续费用,由于春和***、谢鹏程签的施工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80万,还剩余90万未支付。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于春与锦泰房地产共同签的合作协议;2、***和于春之间签的合作协议。
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锦泰小区综合楼开发主体是***,在施工主体是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委托授权过任何人员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原告应与合同关系人要劳动费用;3、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劳务主体,涉案工程所有的施工事宜都是由开发商聘任的,因此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原告***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由被告***和其合伙人**承建的以锡林浩特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主体的锡林浩特市锦泰小区综合楼从事防水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16年12月24日被告***、***为其出示欠其35400元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托给付。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在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应当首先支付劳动者的劳务工资,但二被告却挪作他用是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及合伙人**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施工款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另一原因。在庭审中,被告***对被告***、***出示的抵押合同和其合伙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无异议,且在抵押合同中承诺愿意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对此工程款的认可。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该综合楼的施工主体,而将施工项目交给被告***和其合伙人于春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未履行监管责任而发生拖欠劳务工资纠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在庭审中辩解与原告及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主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诉,原告的诉求有被告***、***出示的欠条为据,且二被告亦无异议,其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张桃施工款3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请求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