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8768号
原告: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5栋3**4楼03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平房A1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东方公司)与被告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屹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曙翔公司:1.对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140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东方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7000元;3.***东方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差旅费6371.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根据(2019)冀0533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翔威县公司)尚欠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金1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欠款清偿期已届满。曙翔公司为曙翔威县公司股东,持有曙翔威县公司100%的股权。2020年1月5日,曙翔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约定,***威县公司在2020年2月20日前未清偿本金1400000元及违约金,曙翔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1400000元债务本金及违约金、屹东方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担保函自**之日起生效。**东方公司多次催要,曙翔威县公司至今未支付1400000元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曙翔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屹东方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屹东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屹东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2,曙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证据3,(2019)冀0533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4,执行裁定;
证据5,曙翔科技园企业信息;
证据6,曙翔科技园章程;
证据7,担保函;
证据8,股东会决议;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0,发票2张;
证据11,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
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3,发票一张;
证据14,银行业务回单;
证据15,执行通知书、传票;
证据16,差旅费发票、凭证。
曙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屹东方公司与曙翔威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屹东方公司与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解除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威县项目工程分包合作协议书》;二、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返还给屹东方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给屹东方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返还给屹东方公司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万元)共计700000元;三、***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剩余未付款项的付款期限均提前到期,屹东方公司有权要求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提前支付未付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2020年1月5日,曙翔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为***、**、***,会议议题为讨论决定本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为:股东会一致同意曙翔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屹东方公司清偿期已届满的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金1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20日前未清偿本金1400000元及违约金,曙翔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1400000元债务本金及违约金、屹东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约完成,则本担保函自动终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20年1月5日,曙翔公司**东方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根据(2019)冀0533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曙翔威县公司尚欠屹东方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金1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且该等欠款清偿期已届满。***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曙翔公司自愿承诺为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上述1400000元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20日前未清偿本金1400000元及违约金,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1400000元债务本金及违约金、屹东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约完成,则本担保函自动终止。
另查,屹东方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屹东方公司因与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基础代理费为75000元(含税、税率6%)。风险代理费,合同约定为经过律师诉讼代理、执行代理等,法院对甲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或案件双方就诉讼、执行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撤诉,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向本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甲方按照收到(包含甲方指定第三方收款)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或赔偿款项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于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收到一笔款项支付一笔风险代理费。
2020年5月7日,屹东方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屹东方公司因与曙翔公司担保合同纠纷,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基础代理费为60000元(含税、税率6%)。风险代理费,合同约定为经过律师诉讼代理、执行代理等,法院对甲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或案件双方或甲方与案外人***、**、***等就诉讼、执行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撤诉,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向本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甲方按照收到(包含甲方指定第三方收款)曙翔公司或***、**、***等案外人支付案款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于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收到一笔款项支付一笔风险代理费。
2019年11月18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东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及18991元,2020年5月7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东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0元、18009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147000元。
庭审中,屹东方公司称,为参与其与曙翔威县公司在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其于2019年7月31日经河北邢台到河北威县,于2019年8月2日参与庭审并达成调解,并于2019年8月3日经郑州折返回四川。屹东方公司称,为参与其与曙翔威县公司在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执行听证程序,其于2020年8月4日前往河北威县,于2020年8月6日返回,在此期间支出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6371.6元。对此,经本院审查屹东方公司提交的佳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其中2019年8月15日的滴滴运输费发票、2019年8月15日的肯德基餐费、2020年7月30日及2020年7月24日的票据因时间与屹东方公司自述的参与威县案件诉讼及执行程序的时间无法对应,对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屹东方公司差旅费请求中其余的6233.2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曙翔公司出具担保函后,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2019)冀0533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付屹东方公司的款项,曙翔公司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曙翔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曙翔威县公司未能**东方公司履行债务,屹东方公司有权按照《担保函》的约定要求曙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照担保函的约定赔偿屹东方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损失,故本院对于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曙翔公司对曙翔威县公司欠付的欠款本金14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公司赔偿屹东方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147000元、差旅费6233.27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曙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1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7000元、差旅费损失6233.27元,两项共计153233.2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0元,案件公告费260元(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二项共计19040元,均***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