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屹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屹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平房(原北京护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A150号,实际办公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密云路1018号复旦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7号楼70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屹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5栋3**4楼03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屹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东方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屹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屹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屹东方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无效,曙翔公司和屹东方公司之间保证关系不成立。1.案涉担保函仅有曙翔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屹东方公司具有明显的缔约过错,没有履行最基本的审核义务。2.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大股东***和***签名系伪造。经核实,该决议由**签名后,找到写有***和***签名的文件粘贴到股东会决议上再复印而成。该决议肉眼可见只是一份复印件,屹东方公司明知**伪造股东会决议仍***公司达成担保关系,具有主观恶意。3.屹东方公司在***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翔威县公司)进行项目合作时,与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往来密切,屹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于2017年7月3日被委任为曙翔公司的西南区总裁,故******公司的真实办公地址并知***公司3个股东的手机号码。但是,屹东方公司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曙翔公司通讯地址却是其工商注册地址,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提起虚假诉讼以达到侵害曙翔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另,曙翔公司主张的其在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均形成于本案担保函和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日期之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屹东方公司之前在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对曙翔公司*****威县公司提起诉讼所称拖欠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不存在。屹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是曙翔公司的高管,***公司的另一股东**全权负责运营曙翔公司在威县的投资项目。高新在2017年6月提出由他个人的公司承包威县项目的施工,并且出资入股曙翔公司,高新通过屹东方公司账户将入股金支付给曙翔威县公司,该笔保证金同时作为屹东方公司的入股金,无须再退还给屹东方公司。高新作为曙翔公司的高管和项目公司的股东,在威县项目投资失败之后,意图用曙翔公司的财产来承担其自己公司的全部投资损失,和**在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代表曙翔威县公司出庭时,对于曾约定将诉争保证金入股曙翔威县公司只字未提,即时达成调解协议,并随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的真实利益纠纷在***公司要追究全权负责威县投资项目的高新和**的个人责任,两人通过伪造材料虚构担保关系的手段掩盖其对公司投资失败所应承担的个人赔偿责任,造成了**在威县项目经营失败后获利120余万元的后果,侵犯了曙翔公司及其大股东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保护曙翔公司的合法权益。 屹东方公司辩称,曙翔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屹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曙翔公司对曙翔威县公司14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曙翔公司支付屹东方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7万元;3.曙翔公司支付屹东方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差旅费6371.6元;4.曙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屹东方公司与曙翔威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屹东方公司与曙翔威县公司自愿解除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威县项目工程分包合作协议书》;二、曙翔威县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返还给屹东方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曙翔威县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给屹东方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曙翔威县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返还给屹东方公司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万元)共计70万元;三、***威县公司违反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剩余未付款项的付款期限均提前到期,屹东方公司有权要求曙翔威县公司提前支付未付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2020年1月5日,曙翔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为***、**、***,会议议题为讨论决定本公司为全资*****威县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为:股东会一致同意曙翔公司为全资*****威县公司尚欠屹东方公司清偿期已届满的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金1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威县公司在2020年2月20日前未清偿本金140万元及违约金,曙翔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140万元债务本金及违约金、屹东方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约完成,则本担保函自动终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20年1月5日,曙翔公司**东方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根据(2019)冀0533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曙翔威县公司尚欠屹东方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金1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且该等欠款清偿期已届满。***威县公司申请,曙翔公司自愿承诺为曙翔威县公司上述140万元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威县公司在2020年2月20日前未清偿本金140万元及违约金,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140万元债务本金及违约金、屹东方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约完成,则本担保函自动终止。 另查,屹东方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屹东方公司因与曙翔威县公司合同纠纷,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基础代理费为75000元(含税、税率6%)。风险代理费,合同约定为经过律师诉讼代理、执行代理等,法院对甲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或案件双方就诉讼、执行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撤诉,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向本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甲方按照收到(包含甲方指定第三方收款)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或赔偿款项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于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收到一笔款项支付一笔风险代理费。 2020年5月7日,屹东方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屹东方公司因与曙翔公司担保合同纠纷,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基础代理费为6万元(含税、税率6%)。风险代理费,合同约定为经过律师诉讼代理、执行代理等,法院对甲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或案件双方或甲方与案外人***、**、***等就诉讼、执行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撤诉,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向本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甲方按照收到(包含甲方指定第三方收款)曙翔公司或***、**、***等案外人支付案款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于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收到一笔款项支付一笔风险代理费。 2019年11月18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东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及18991元,2020年5月7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东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万元、18009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14.7万元。 一审庭审中,屹东方公司称,为参与其与曙翔威县公司在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其于2019年7月31日经河北邢台到河北威县,于2019年8月2日参与庭审并达成调解,并于2019年8月3日经郑州折返回四川。屹东方公司称,为参与其与曙翔威县公司在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执行听证程序,其于2020年8月4日前往河北威县,于2020年8月6日返回,在此期间支出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6371.6元。对此,经一审法院审查屹东方公司提交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其中2019年8月15日的滴滴运输费发票、2019年8月15日的肯德基餐费、2020年7月30日及2020年7月24日的票据因时间与屹东方公司自述的参与威县案件诉讼及执行程序的时间无法对应,对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屹东方公司差旅费请求中其余的6233.27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曙翔公司出具担保函后,曙翔威县公司至今未清偿(2019)冀0533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付屹东方公司的款项,曙翔公司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曙翔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曙翔威县公司未能**东方公司履行债务,屹东方公司有权按照担保函的约定要求曙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照担保函的约定赔偿屹东方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曙翔公司对曙翔威县公司欠付的欠款本金14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公司赔偿屹东方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147000元、差旅费6233.27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曙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曙翔公司对曙翔威县公司欠付屹东方公司的欠款本金1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曙翔公司赔偿屹东方公司律师费损失147000元、差旅费损失6233.27元,两项共计153233.2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曙翔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威县公司追偿;4.驳回屹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曙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担保函,证明该担保函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据2.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决议中,***和***的签名系伪造形成。证据3.委任高新为曙翔公司西南区总裁的董事会决议,证据4.聘书,以上证据证明高新的真实身份是曙翔公司的高管,******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证据5.付款凭证,证据6.威县项目工程分包合作协议书,证据7.还款计划书,以上证据证明高新蓄意把入股金和履约保证金混同为一笔钱。证据8.曙翔公司股权结构图,证明**在威县项目中只会分担少量的损失。证据9.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并未对入股金情况进行抗辩。证据10.执行裁决书,证明**转移了曙翔威县公司财产。证据11.诉讼费发票,证据12.聘请律师合同,证据13.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证***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 屹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威县项目工程分包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证明主债权有合作协议书及银行转款凭证,民事调解书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基础。证据2.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屹东方公司代理人协商还款事宜,曙翔公司认同担保事项,对担保金额等均不持异议,曙翔公司的三位股东对出担保函之事清楚,未持异议,出具担保函系曙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屹东方公司认可曙翔公司提供证据1、2、5、6、9、10、11、12、1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曙翔公司认可屹东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在裁判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经询问,对于一审期间屹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曙翔公司除认为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之外,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针对该股东会决议签名是否系经股东***、***本人手写的原件提出鉴定申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屹东方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于2021年9月16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经询问,因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曙翔公司未就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准备通过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曙翔公司对曙翔威县公司与屹东方公司之间的基础主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与屹东方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有异议。曙翔公司主张,高新***威县公司支付150万元系投资入股曙翔公司的投资款,并非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履约保证金;认为担保函未经公司决议,系**伪造***、***签名出具,曙翔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曙翔公司上述上诉主张,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如下: 关***威县公司与屹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履约保证金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曙翔威县公司与屹东方公司在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由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533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曙翔威县公司应**东方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计160万元,该基本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曙翔公司仅能提供其公司内部关于曾任命屹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聘书,以及一份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等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担保函的法律效力问题。曙翔公司确认担保函上加盖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但认为系**私自加盖,且股东会决议亦为**伪造出具,并非公司及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故曙翔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担保函及与之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看,担保函加盖了曙翔公司印章,股东会决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签字,文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担保函及与之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出具过程看,上述文件由****东方公司出具,**系曙翔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全资*****威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屹东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提供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从担保函内容看,系曙翔公司为其全资**司在工程项目分包中经营活动欠付款项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的行为,曙翔公司对于全资**司的经营行为及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有足够的认知,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即便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亦不影响其法律效力。鉴于此,曙翔公司申请就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述情形,担保函系曙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屹东方公司有权按照担保函约定要求曙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曙翔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属于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案涉担保函约定担保范围除曙翔威县公司应履行债务外,曙翔公司还需负担屹东方公司追索债权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内容与担保制度及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原则相悖,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一审法院送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曙翔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住所地变更,一审法院按照曙翔公司登记注册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曙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四川屹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0元、公告费260元,由四川屹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4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四川屹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