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1414号
原告: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东方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居间费5448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退还居间费534116.53元并明确各项损失包括资金利息损失、管理费用损失、窝工损失等,但具体各项损失金额未明确。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屹东方公司与***签订了《居间协议书》,约定被告促成原告与国动公司签订2018年基站施工服务项目,约定待原告与国动公司结算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以后,原告按总工程量金额的6%按进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施工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不到按未达到的工程量的6%退还居间费。2018年1月31日,原告支付了60万元居间费。2018年已届满,被告仅履行居间义务919817.13元,应退还居间费544811元。另由于被告保证原告在国动公司2018年施工工程量能达到1000万元,原告为此配备了管理、施工人员随时待命,被告未履行居间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管理费用损失、窝工损失等共计1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的依据,根据居间协议第1条、第2条,应视为委托事项已完成,被告的居间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支付居间费用,后续的合同不是框架协议的延续,而是协助服务,后续的16份居间合同不属于居间服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居间费支付时间,协议的约定是矛盾的,协议由原告单方制作,协议条款有争议存在多种理解时应采纳对被告有利的解释;三、对于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保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对屹东方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的依据,高新与***之间并无居间合同关系,高新也不能代表屹东方公司,原告在(2019)川0603民初601号案中也曾***证书中的高新不代表原告,居间不应当附随义务,且《保证》是在居间服务已完成后签订;五、原告未达到1000万工程量系因自身原因主动放弃工程而导致。
***辩称,原告与国动公司已签订了框架合同,第三人已履行完义务,框架协议下面具体的站点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工程中所指的工程量1000万未达到,原因在原告自身,第三人在期间联系沟通了多个站点,原告不愿意或无法做的也应当支付居间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屹东方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促成甲方和国动公司签订2018年基站施工服务项目。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国动公司单位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报酬按实际工程量定(实际总工程量的6%)。2.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30万元,待甲方施工进场,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30万元,待甲方和国动公司结算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以后,甲方按总工程量金额的6%按进度支付给乙方。屹东方公司在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1月29日,***出具《保证》,载明:我***保证高新在国动公司2018年通信基站施工服务的施工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1000万元之后,按居间协议执行,即居间费60万元。如果达不到,按未达到的工程量的6%退还居间费。备注:保证之外,包括但不限于因为高新拒绝在合同区域内国动公司的派单,工作本身的质量、进度、协调和处理上的失误。***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1月31日,高新向***转账支付600000元,附言:***居间费。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屹东方公司与案外人国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签订《2018年通信基站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对屹东方公司承揽的通信基站工程区域,承揽方式,工程承揽价款及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案外人国动公司与屹东方公司共计签订了16份《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包含16个通信基站土建、外电引入工程的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共计1098057.92元。
还查明,高新于2019年2月19日以居间合同纠纷将***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川0603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高新并非双方诉争的居间合同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高新的起诉。上述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协议书》、《保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8年通信基站施工服务框架协议》、《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屹东方公司与***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出具的《保证》,虽然载明的主体是高新,但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高新并非居间协议的当事人,结合《保证》与《居间协议书》具体内容,二者紧密相关,《保证》实为对《居间协议书》的补充,高新在《保证》中代表的是屹东方公司,***所出具的《保证》实际是对屹东方公司的保证,该保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居间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居间报酬按照实际工程量定(实际工程量的6%)、待甲方(即原告)和国动公司结算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以后,甲方按总工程量金额的6%按进度支付给乙方”;***在《保证》中承诺“我***保证高新在国动公司2018年通信基站施工服务的施工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如果达不到,按未达到的工程量的6%退还居间费”。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计算居间报酬的方式为以原告与国动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是否达到1000万元计算,如果达不到,被告应按未达到工程量的6%向原告退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与国动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为1098057.92元,未达到1000万元,应当按未达到工程量的6%向原告退还居间报酬,即600000-(1098057.92*6%)=534116.53元。被告辩称原告与国动公司签订框架协议被告即完成居间服务,原告与国动公司签订的16份施工合同仅为协助服务,并非居间服务,本院认为,被告促成原告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确实提供了居间服务,但因双方在《居间协议书》及《保证》中均约定居间报酬的支付标准为原告与国动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照执行,故原告与国动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是否达到1000万元将直接影响原告实际应当承担居间报酬的金额,16份施工合同为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也应为被告是否按其承诺履行居间服务的依据,为居间服务的一部分,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实际工程量未达到1000万元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并提供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但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三性不予采信,不能达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虽被告承诺工程量未达到1000万元按未达到工程量的6%退还居间费,但双方并未对退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却并未明确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居间报酬534116.5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