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533执291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5栋3**4号楼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RRFB5F。
法定代表人:高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北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34778554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冀0533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告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返还给原告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万元)共计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原告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在立案执行后经网络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至此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40万元及利息。
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申请人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