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1民初5819号
原告:遵化市鑫海市场鑫利钢材经营处。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经营者:张金利。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
被告:***,男,1953年4月2日出生,居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郝广金。
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刘凤玉。
委托代理人:王铁善。
原告遵化市鑫海市场鑫利钢材经营处与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广金、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货。至2015年2月7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29551元。当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329551元及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应付之日起按每日每吨5元给付原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在御都嘉园建的1号商住楼使用的资质是承德天城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由承德天城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员进行管理,***向该公司交纳使用资质产生的费用。
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本公司和***一起于2014年5月4日与其签订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不是事实。***不是该公司人员,本公司对***也没有任何委托授权。***使用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也不是本公司人员加盖。该公司印章,是经过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备案启用的。而原告起诉的合同中的印章,虽与本公司名称相同,但合同中的印章印迹,与本公司依法备案启用的印章印迹,明显不同。故本公司认为,原告诉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和必要的证据支持,是错告。贵院根据原告的错告,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0281财保18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本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0万元,损坏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贵院在2016年11月21日未受理该公司对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此侵权还在持续。综上,***的购销行为,不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本公司对合同中的假印章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希望贵院明察,尽快解除(2016)冀0281财保18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公司帐户存款的保全措施,缩减原告错告、错封本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经济损失。现经承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检验印章印纹与提供的印章印纹不一致。另外***自己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印章加盖与本公司无关,印章是***自己私刻的。另外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未使用过本公司资质。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御都嘉园小区商住楼工程承包给了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在住建局进行了备案。故***签订的合同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把本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钢材款1329551元及自应付款之日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并给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4日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及违约责任,钢筋的使用地点是御都嘉园小区。
2、收料单11张。上面加盖了“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证明目的:收料单是全部货款的总金额,扣除已付金额后,就是欠条上的所欠金额。
3、2015年2月7日欠条1张。原告称,二被告共同为原告方出具的欠1329551元钢材款的欠条,欠条上注明了是用于御都嘉园小区工程。
对证据1-3,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的印章是假的,所有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印章也是***自己私刻的,与本公司无关。
对证据1-3,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第十四项目部的印章是***个人私刻的,***使用的是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欠条上的印章是***用透明胶布将“第十四项目部”部分遮盖后加盖的。收料单及欠条都是***本人所签。购销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是***妻子代签的。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是正确的,但有一笔50万元***可能已经付给原告了,在该欠条中没有扣除,现在没有证据提供。
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3月30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名称为御都嘉园1#商业楼、2#商业柱、1#商住楼,工程地点为宽城西村,发包人为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上加盖了“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该份合同是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在上面所加盖了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此章不是***私刻的,并且本合同上是***代表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证明目的:否定了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的情形,证明了***是代表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于该建设施工合同不清楚,对于本公司印章是怎么加盖的不清楚。是怎么加盖的只有***最清楚,公章是***私刻的。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是***签的字。后来因价钱问题***又与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为瑞丰公司加盖的不清楚。
5、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对外公开的网站上下载的关于2014年至2015年度拖欠工资单位名单通告(非矿山类)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目的: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御都嘉园建设的事实和***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网站记载内容有误,该份证据是没有效力的,也不真实。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网站上记载的是工人陈述的在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干活,但后来***实际使用的是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
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法院工作人员2016年11月23日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证据:
1、法院工作人员对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国庆、王玉明的调查笔录1份。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实了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都嘉园小区前期是***使用了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资质,由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进行施工。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变更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
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张国庆与王玉明是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来***是想使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着,后来我公司未给他使用,且笔录中也说了没有使用本公司的资质。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调查笔录中的张国庆与王玉明是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其二人在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是这个情况。
2、法院调取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1份,该合同发包人为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同之前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该份合同是真实的。与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是怎么签的不清楚。
***答辩及质证意见: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作废了。
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说明1份,内容为:“2014年3月我承包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都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我拟想借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丰集团)资质使用,在瑞丰集团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刻制该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印章。因没有使用瑞丰集团资质,我所承包的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都家园建设工程及经营经济活动与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5月4日我与遵化市鑫海市场鑫利钢材经营处所做的业务,虽然加盖瑞丰集团第十四项目部名称覆盖的印章,但未经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属于我个人行为,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2016.11.22”。
2、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伪造公司印章案已经立案。
3、承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1份,检材为:办案人员从***处扣押的圆形公章一枚,盖印后内容为“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1308270012018”。盖印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共计盖印15枚(原件)。样本为:由“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1308270012018”字样的圆形印章印文九枚(原件)。鉴定要求为: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意见为:“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明:***第十四项目部的印章是其私刻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4、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御都嘉园1#商业楼1#商住楼使用资质情况的说明1份,内容为:“***承包我公司2014开发建设的御都嘉园小区1#商业楼2#商业楼1#商住楼施工项目,没有借用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特此说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日期上加盖了“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证明:***未使用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
5、发包人为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御都嘉园1#2#商业楼、1#商住楼,工程地点为宽城镇西村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该份证据是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建局调取的,施工合同是2014年3月15日签署,并在住建局进行了备案。
对证据1-5,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1、***的说明不客观真实,***是本案的被告,他是为了推卸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表现在:(1)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把御都嘉园小区工程包给***个人;(2)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是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上写着签字生效,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是说明上写的“拟想借用”;(3)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提到,前期使用的就是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手续,用于否认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说的一天也没用过他们资质的说法;(4)宽城人社局公布的是官方的资料,具有公信力,能够证实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御都嘉园施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我们想证明的是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御都嘉园实际施工了;(5)***是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有书面记载,***代表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对于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没有经手人签字,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3、对于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御都嘉园小区,有正式的合同文本为证,***为代理人,无论***是否私刻了第十四项目部公章,仍不影响其是御都嘉园小区第十四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即***是代表着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御都嘉园小区进行施工。4、关于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我方认为也不是真实的,推卸了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理由是2016年11月23日法院调取的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就是由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记载***是代理人。不是***承包了御都嘉园小区工程,而是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御都嘉园小区工程。法院给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位负责人所作的笔录内容,证实了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期施工的事实。5、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证明该施工合同的真实存在。该合同订立是虚假的,理由是:(1)按被告***的代理人当庭所说的***原想用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手续,因为费用的问题没有用成,后来又用了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15日,而与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30日。(2)虽然是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这份合同中计划竣工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而与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计划竣工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如果与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是真实的话,是工程竣工之后进行备案的,关于这方面是有规定的,合同竣工后7日内必须去备案。(3)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先用的是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手续,用了一段时间之后不知是何原因换成的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综上,该合同的订立时间一定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5,***答辩及质证意见:1、对***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是真实的,是***本人签字的。2、对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鉴定文书我也不懂。4、对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质使用情况说明无异议,情况属实,是使的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5、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也进行了备案。
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欠款项与实际不符,***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现在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遵化市鑫海市场鑫利钢材经营处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乙方: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鑫利钢材经营处(供方),签订地点:遵化,签订时间:2014年5月4日。甲方因承建御都嘉园小区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双方协商约定如下:一、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以甲方指定收料员开据的收料清单为准。二、乙方供货期间,甲方不得采购其它经销商的同等材料,否则甲方必须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钢材款。三、甲方要货需提前5天通知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四、质量要求标准:产品为唐钢、承钢、首钢、宣钢(其它厂家保材质)。五、验收标准及提出议异期限:螺纹、元钢(检尺)、盘圆、盘螺(检斤)。如有异议,货到三日提出。六、定价标准:以当天蓝格网工地指导价每吨上调220元,或由双方协商。七、交货时间、地点(空)。八、结算方式:1、款到发货2、30天结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每吨5元结算。九、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十、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出现纠纷,双方均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如在规定时间内甲方未能付清货款,甲方同意乙方在开发商所拨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住址:天宝花园B座××××楼,身份证号码:,电话:138××××9766,账号(空),乙方人(盖章)法定代表人:张金利,住址:(空),身份证号码:,电话:137××××6616,帐号:(空)”。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印章,乙方张金利处加盖了“遵化市鑫海市场鑫利钢材经营处”印章。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张金利钢材款1329551元整,壹佰叁拾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壹元整。此款用于御都嘉园小区工程。欠款人:***,2015.2.17号”。2017年3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作出(承)公(刑)鉴(文)字[2017]第004号文检鉴定书,其中检材为:办案人员从***处扣押的圆形公章一枚,盖印后内容为“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1308270012018”。盖印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共计盖印15枚(原件)。样本为:由“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1308270012018”字样的圆形印章印文九枚(原件)。鉴定要求为: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意见为:“检材印章文与样本印章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款项10万元、2016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款项526362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发包人为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了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为***,并经***代理人当庭确认是***本人所签。据此,可以认定***在该合同中是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购销合同中,有***签字,并加盖了“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印章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鑫利钢材经销处印章,购销合同甲方处名称亦为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交承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主张***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内容与该公司无关,提交发包人为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合同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建局是备案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在该合同中是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且该份合同系宽城九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提交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外公开网站下载的2014年至2015年度拖欠工资单位名单通告(非矿山类),有“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昌御都嘉园陈荣树项目部存在拖欠10人工资228000元”等的相关记载。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是代表“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以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加盖了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该欠款金额1329551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记载:“结算方式:1、款到发货2、30天结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每吨5元结算”,原告认可被告***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款项10万元、2016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款项52636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出具欠条之后给付原告款项情况,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被告给付款项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并未明确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期限及具体金额,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方式给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均未能陈述被告已付货款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另行给付的626362元是针对哪笔货款所产生,故本院认定,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由被告按欠款金额1329551元,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后已付金额626362元首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抵充货款。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为353天,利息为312887.67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款项10万元应先充抵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4日为635天,扣除已付10万元的利息后,剩余利息为462843.26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款项526362元,首先抵顶应付利息462843.26元后,剩余63518.74元,抵顶主债务。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为1266032.26元。综上,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266032.26元,并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鑫海市场鑫利钢材经营处货款1266032.26元,并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鑫海市场鑫利钢材经营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张力卿
审判员 石国印
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