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4民初596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6号院1号楼中海大厦CD座10层-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五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受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向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决定将该案并入(2022)京74民初2471号原告***与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京74民初2471号原告***与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