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纬十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分别在抽逃出资679万元、145.50万元、145.50万元范围内对84万元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11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改判驳回亚太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有关本案一审的争议。2003年6月,***、***、***设立鸿泰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出资经过验资报告确认。2011年7月,***、***出让全部股权,退出鸿泰公司。2023年1月亚太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抽逃出资560万元和410万元,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件的关键焦点为该560万元、410万元的流出,是企业正常的资金流动,还是抽逃出资。二、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是依据证据还是依据自由心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从未实施这四种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抽逃出资所依据的是“至于鸿泰公司取现的560万元、41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是为了投入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取现交易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抽逃出资。”1.证明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人是亚太公司。任何一家公司成立以后,必然产生资金流动,比如购买原材料或设备等、支付租金和工资等。如果企业成立之后将资金支出,就被认定是抽逃出资,那么绝大部分企业都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如果要认定资金流出就是抽逃出资,必须由亚太公司举证证明。一审中,亚太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一审法院没有要求亚太公司举证,反倒要求***、***、***举证“证明该资金转出是为了投入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举证责任倒置。2.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认定抽逃出资都必须证据确凿,资金流向必须形成闭环,否则就无法实现证据指向的唯一性。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仅仅根据鸿泰公司成立之后流出了几百万元(更何况,不久又流回了更多的资金)就认定抽逃出资,极不严谨。因为资金流出至少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应当排除其它可能性,留存唯一的可能性方可认定。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为只有资金流出这一证据,达不到盖然性这一标准。(三)一审判决认定***、***、***抽逃出资采用的是自由心证,主观猜测。1.当无法证明鸿泰公司的资金流出是***、***、***抽逃出资时,一审主观臆断,违反了民事诉讼必须以证据为判案基础的基本原则。2.本案涉及***、***、***的事实发生在20年前,年代久远,因此要求***、***、***回忆或者寻找20年前的证据,实在为难。尽管***、***、***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将会努力,但还是认为将举证责任归于***、***、***是不公平的。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应当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第三方机构依法作出的对于本案所涉注册资本有无减少的事实认定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在一审中,***、***、***请求法院调取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于鸿泰公司所做的审计报告,以查明鸿泰公司资本金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不予调取。现***、***、***向二审法院提供浙江**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鸿泰公司所做的2007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度审计报告及2011年7月鸿泰公司在股权转让基准日2011年7月1日前的公司资产情况所作的审计报告。这些审计报告证明***、***、***没有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法定机构在十几年前出具的多份审计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极强的证明效力,可以推翻一审的自由心证。四、一审判决只依据970万元取现记录就判定***、***、***抽逃出资,却忽略此后不久的现金流入,断章取义认定证据,违反了公平原则。1.亚太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记载,2003年7月30日鸿泰公司流水中存现900万元,证明鸿泰公司在成立之后发生大额资金流转是常态。如果***、***、***抽逃出资,不可能还会有资金流入。2.鸿泰公司在2004年1月至12月期间存在大额的利息收入2161960.38元,收取利息依据为借贷本金,也进一步证明***、***、***不仅没有抽逃出资,反而通过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各种方法在积极经营鸿泰公司。对于这种大额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不能双标判定,流出就是抽逃,流入不予理睬。流入流出的现象正好证明鸿泰公司在资本金充裕的情况下一种正常的经营状况。
亚太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股东有无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初步合理怀疑的,由债务人举证。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公司的经营信息及财务凭证由公司股东掌握,外部债权人无法掌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恰当。第二,关于97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鸿泰公司于2003年6月设立,2003年6月23日取现560万元,备注用途为奖金,2003年7月11日取现410万元,未作备注。根据建筑工程行业的特性,施工和回款周期较长,不可能刚刚设立就发放560万元奖金,违反正常经营规则,奖金发给谁了应当记载,纳税凭证也应当有所反映。***、***、***应当提交560万元奖金发放的凭证、税费代扣代缴的依据。410万元取现后的去向不明,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和依据,应当由***、***、***举证。根据会计准则,公司应当如实建立会计账簿,公司有义务保管会计凭证。关于存入的9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谁存入、为什么存入不清楚,存入是什么款项也不清楚,不是存入900万元就是填补了注册资本,该900万元肯定不是注册资本的补回。单凭银行流水,仅是一个民事行为,其背后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进一步举证。
***述称,***、***、***三人是否抽逃出资,***不知情。2011年7月***受让股权时,***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三人是否抽逃出资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鸿泰公司述称,***、***、***三人是否抽逃出资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均未作述称。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亚太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存在大量资金注入鸿泰公司之行为,且为鸿泰公司垫付了大量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在鸿泰公司增资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鸿泰公司注入1710万元,并提供了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已实缴了其对应部分的增资款。退一步讲,***若有存在增资款不到位的情形,其金额也仅为112.60万元,而不应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822.60万元。2.***在金磊星汇花苑项目中垫付四个班组的工程款及管理人员工资合计4900余万元,对鸿泰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与增资款可抵偿,***哪怕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抽逃行为,其实质也不会发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3.根据浙江**夏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鸿泰公司的实收资本为6005万元,这也充分说明鸿泰公司在增资后,各股东的增资款已实际到位。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机械认定案件事实,若鸿泰公司的增资款全部被抽逃,其日常经营如何维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抽逃出资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有误。所谓的抽逃出资系公司股东在实际出资后所实施的抽逃行为。本案中的增资款系验资服务公司所缴,何来***抽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亚太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提出其向鸿泰公司注入1710万元,***认为已经进行了注册资本补足或回填,与公司法规定相悖。如果股东将注册资本回填,应当记载在实收资本。***自己提交审计报告主张没有抽逃出资,那就没有必要回填注册资本。第二,即使股东向公司汇入款项,属于关联交易往来,不必然等同于注册资本的回填,需要股东进行举证。第三,***提出其对公司有4900余万元的债权,仅***单方主张,即使有4900余万元的债权,也不能抵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也明确,股东如果抽逃出资,即便后续对公司有债权,也是劣后的债权,不能优先于其他普遍债权人的债权,更不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事先或事后抵扣。第四,关于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都载明仅对审计的时刻负责,不对资本维持负责,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没有抽逃出资,只能证明当时确实有这么一笔钱在账上,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审理报告是单方委托的,也是使用商定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注册资本充实。最后,根据***的上诉状内容,***自认增资款是验资公司垫资,验资公司将出资取回。
***、***、***述称,对***的上诉无异议。
鸿泰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均未作述称。
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1400万元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在300万元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在300万元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在1822.6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在841.20万元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在841.20万元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分别对鸿泰公司欠付亚太公司在(2013)邮送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本金84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1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4日为471870元)];2.判令***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亚太公司明确***、***、***抽逃出资的总金额为197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6月,***、***、***新设鸿泰公司,约定***出资1400万元、***出资300万元、***出资300万元,并由杭州大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3年6月12日止,鸿泰公司已收到其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2000万元。2007年4月18日,鸿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500万元,增资后***的出资额变更为1700万元,***的出资额变更为500万元,并由浙江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4月23日,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2500万元,实收资本2500万元。2011年7月1日,鸿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名下的股权对外转让,股权转让后的股东结构为***出资1300万元,***出资600万元,***出资600万元,***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合计1700万元,***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合计800万元。2011年11月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3505万元,其中***认购1822.60万元,***认购841.20万元,***认购841.20万元,并由杭州同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11月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6005万元,实收资本6005万元。变更后,***的出资额为3122.60万元,***的出资额为1441.20万元,***的出资额为1441.20万元。2013年3月1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转让后***出资额为5404.50万元,***出资额为600.50万元。
2003年6月17日,鸿泰公司名下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入账2000万元,2003年6月23日,鸿泰公司向杭州鸿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杭州西子装饰灯具厂经营部分别转账550万元、450万元。2003年6月23日,鸿泰公司名下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取现560万元,备注用途为奖金。2003年7月11日,鸿泰公司名下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取现410万元。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17日,鸿顺公司陆续向鸿泰公司转账,合计550万元。2011年11月8日,鸿泰公司名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临平支行入账35050486.81元,同日,鸿泰公司向南昌科路丝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乐旺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元、1505万元。
另查明,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2013)邮送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给付原告扬州市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元,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66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的部分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2023年9月11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向该院回函称“本院执行的扬州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4日立案,案号(2014)邮执字第18号,本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84万元,受理费11600元。2022年9月29日恢复执行,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院(2013)邮送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未执行到款项或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于鸿泰公司成立之初分别认缴注册资本1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事实清楚,虽注册资本1970万元在验资后短期内即转入鸿泰公司账户或取现,但其中鸿泰公司向鸿顺公司转账的55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为“划款”,且***提供了鸿顺公司向鸿泰公司转回的记录,可以印证该款系往来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另鸿泰公司向杭州西子装饰灯具厂经营部转账的450万元,其交易内容与鸿泰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关,且无证据表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该款系业务往来款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上述两笔转款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虽然***、***、***未提供原始凭证加以佐证,鉴于转账发生距今已逾20年,且***、***、***已于2011年丧失了对鸿泰公司的控制权,其无法获取相关原始凭证存在客观原因,故亚太公司仅凭资金流水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鸿泰公司取现的560万元、41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是为了投入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取现交易本身不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金额按其持股比例计算,分别为679万元、145.50万元、145.50万元。2011年11月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3505万元,其中***认购1822.60万元,***认购841.20万元,***认购841.20万元,事实清楚,但增加注册资本3505万元在验资后同日即转入第三方账户,且除了上述***、***、***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往来的合理性外,其中一家转入方深圳市多乐旺贸易有限公司亦涉及多起抽逃出资纠纷案件,***作为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提供反驳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上述行为也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现鸿泰公司基于(2013)邮送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因未能按期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且至今未执行到位,故亚太公司要求***、***、***、***、***、***对此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亚太公司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抽逃出资方式具有隐蔽性,仅凭身份关系不足以认定***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亚太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辩称亚太公司对鸿泰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其转让股权之后,但由于出资未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瑕疵股权转让,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出何种安排,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出让方的法定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发生转移,如果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弥补出资瑕疵,对于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也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主张承担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辩称本案应适用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第209条,但该条及此后修正的相关法条所载内容并不涉及抽逃出资的相关民事责任,故不予采信。至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亚太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则予驳回。***、***、鸿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分别在抽逃出资679万元、145.50万元、145.50万元、1822.60万元、841.20万元、841.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3)邮送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鸿泰公司应向亚太公司偿付的840000元债务、迟延履行金(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及诉讼费用11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亚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11元,由亚太公司负担6380元,由***、***、***、***、***、***共同负担15331元(最终按抽逃出资的比例分担);公告费650元,由***、***各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来源于(2015)杭江执民字1070号,以证明2003年7月30日鸿泰公司将取现的900万元存入鸿泰公司尾号为0242的银行账户,对应2003年6月23日、7月11日取现的970万元,鸿泰公司在一个月内又存入,不属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
证据2.情况说明,以证明鸿泰公司为杭州市上城区丁桥街道(原江干区丁桥镇)私营经济园区重点招商引资企业,原计划在丁桥镇拿地时需预备现金,后因政策调整取消拿地,提前准备的现金后存入了公司账户。
证据3.审计报告3份,以证明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经质证,***对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亚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款项来源是货款,相当于自认是货款,并非注册资本回填。560万元记载为奖金,现在又主张用于拿地投资,说明鸿泰公司的会计凭证未如实记载,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并由经办人到庭说明,且从内容看,该情况说明“据了解”,属于传来证据,不应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审计单位仅仅是对鸿泰公司的会计报告进行核算,并非对原始凭证进行核算,也没有针对有无抽逃出资进行专项审计,且与2006年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无关。***、鸿泰公司提出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真实,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还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上城区税务局调查收集鸿泰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11年6月向国家税务局杭州市上城区税务局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年度税务申报表。
***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审计报告一份,由浙江**夏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以证明鸿泰公司实收资本是6005万元,不管2011年11月8日鸿泰公司存在转出3505万元的情形,但一年之后即2012年12月31日前股东已经补足3505万元出资。
经质证,亚太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是注册资本是否抽逃的专项审计,也是采用商定原则,仅仅是对会计报表的形式审查,不是独立审计报告;***也已经自认是验资公司垫资;款项流入也不必然是注册资本回填。***、***、***对证据4无异议。鸿泰公司对4证据无异议,2013年审计时注册资本到位。
***、***、***对上述4份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现金缴款单载明存入900万元为货款,且金额与2003年6月24日取现的560万元、7月11日取现的410万元也不一致,更何况货款入账并非计入实收资本,不能证明***、***不构成抽逃注册资本。证据2实际上属于单位证明,但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从内容看也不足以证明2003年6月24日取现的560万元、7月11日取现的410万元用于丁桥镇拿地投资,560万元的现金支票上载明用途为奖金,并非用于投资。证据3、证据4四份审计报告审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由鸿泰公司自行编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股东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的文件,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还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上城区税务局调查收集鸿泰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11年6月向国家税务局杭州市上城区税务局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年度税务申报表,该些文件也系鸿泰公司自行编制,同理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股东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的文件,并无调取的必要,本院对该项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亚太公司、鸿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与***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应当对鸿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鸿泰公司取现的970万元款项能否认定***、***、***抽逃出资,关于取现款项的去向或用途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可将其对鸿泰公司的债权直接抵偿增资款。
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鸿泰公司设立后注册资本2000万元于2003年6月17日到账,不久即于2003年6月23日取现560万元、7月11日取现410万元,从鸿泰公司的银行流水可知,上述970万元来源于注册资本金,并非来源于其他经营性收入。560万元的现金支票上载明用途为奖金,410万元用途不明,根据***、***、***二审中的主张,560万元确未实际用于发放奖金,亚太公司怀疑上述注册资本金被股东抽回有相当合理性。***、***、***主张该970万元用于丁桥镇拿地投资缺乏有效依据,且2003年7月30日现存的900万元,根据***、***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款项来源为货款,货款入账并非计入实收资本,不能证明用于补足注册资本。***、***、***应当举证证明取现的970万元注册资本金实际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而***、***、***提交的审计报告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该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取现行为应认定为虚构开支将出资转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对于970万元部分款项构成抽逃注册资本并无不当,应当对鸿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等受让股权后经股东会决议增资3505万元,但该笔增值款在验资后同日即流出至第三人账户,***对流出的350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公司的正常交易,且上诉时自认上述款项由验资服务公司所缴纳,也即***等利用验资服务公司的款项完成增值后即抽回,显然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即使后续有1710万元款项转入鸿泰公司,但并未计入公司实收资本,不能证明用于补缴股东出资。即使***后续转入的款项或垫付的款项形成对鸿泰公司的债权,亦不能主张与其自身出资义务抵销以优先实现债权,否则将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提交的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报表均为自行编制,不足以反映***等股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等对3505万元部分款项构成抽逃注册资本亦无不当,亦应当对鸿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1元,由上诉人***、***、***负担3622元,由上诉人***负担13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