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开发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上诉人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2)鲁152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应欠33.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砌块供货明细和时间能够证明2021年6月29日被上诉人还没有施工完,结合当事人*****,2021年6月29日***出具的19#***,是被上诉人欠农民工工资,***所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换算,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849133.5元。2、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基槽清理10000元,零星用工41475元,钢管损耗应扣除10000元,18#楼使用机械另加机械费10000元,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购买灌浆料8000元用于修补,建设单位因被上诉人原因罚款5000元,延误工期扣除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提交的证据和***现场记录能够证实确实已经发生,一审未予认定错误。3、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减去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款项,实际应欠被上诉人33.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522013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21年6月24日上诉人向***班组出具了冠县农产品大市场19号楼的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6月29日上诉人向***出具19号***一份,载明冠县农产品大市场19号楼交易区总结算是193.8万元,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总付款105万元,剩余欠款88.8万元,在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同日还出具了18号***一份,载明冠县农产品大市场18号楼交易区总结算111.5万元,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总付款80万元,剩余欠款31.5万元,在8月20日一次性付清。2021年6月29日上诉人还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冠县农产品大市场18号、19号交易区欠瓦工班组***工程款120.3万元”,上述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又向***支付工程款680987元,至今尚欠522013元,上述证据材料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砌块数量单据拟通过倒推以砌块消耗量定额换算方式来认定工程量,毫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砌块数量单据无法真实完整反映整个工程的实际用量,并且该组单据均无***签字确认,和本案工程量结算无关,根据建设工程实务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量应以双方的结算单据作为认定依据,本案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是双方同时现场测量的结果,能够真实客观的记载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应当予以采信。2、上诉人主张扣除基槽清理、零星用工、钢管损耗、罚款等费用,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并且19号楼总结算的价款是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然后合理扣除部分价款后得出,再结合上诉人向***出具的承诺和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以及就涉案工程量充分结算完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尚欠工程款522013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87400元及利息(以587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福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2013元(以522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施工建设了福利公司发包的冠县农场品大市场18#楼、19#楼交易区的瓦工工程。 2021年6月24日,被告方向***瓦工班组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作为施工班组长、***作为项目经理在上面签名。2021年6月29日***及福利公司向***出具了19#楼“承诺”一份,内容为:“***县农产品大市场19#楼交易区总结算计193.8万,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总付款105万元,剩余88.8万元,欠款付款在甲方付款节点后(8月20号)一次性付清。”该份承诺上有***的签名和福利公司的印章;同日,***还向***出具了另一份18#楼“承诺”,内容为“***县农产品大市场18#楼交易区总结算计111.5万,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总付款80万,剩余欠款约计31.5万元,欠款付款在甲方付款节点后(8月20号)一次性付清。”该份承诺上有***的签名。2021年6月29日,***还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冠县农产品大市场18#、19#交易区欠瓦工班组***工程款120.3万元(壹佰贰拾万零叁仟元)”,***在欠条上签名。 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支付工程款680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案“工程量确认单”由福利公司职工***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作为施工班组长均签名确认,***又向***出具了***及欠条,福利公司和***主张不能以以上单据作为认定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但既未得到***的认可,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福利公司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采信,以上单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福利公司主张基槽清理扣除10000元,灌浆料扣除8000元,甲方罚款扣除5000元,零星用工扣除41475元,工期扣除20000元,钢管损耗扣除10000元,18#楼使用机械另加机械费约计10000元,***不予认可,且福利建筑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法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向***出具的“承诺”和“欠条”,故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其对工程价款的抗辩无法予以采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福利公司应对职工***作为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的剩余款项522013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请求的利息,两份“承诺”约定了“欠款付款在甲方付款节点后(8月2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522013元及利息(以52201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计4510元,由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利公司***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又向***出具了***及欠条,根据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及欠条能认定***的工程量及福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应对基槽清理、灌浆料、甲方罚款、零星用工、工期、钢管损耗、18#楼使用机械费等予以扣除,但上述扣除费用均无***签字确认,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福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52201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