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审被告:马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马某未受雇于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向上诉人索要劳务费于理于法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合法。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却把工程转包给另一施工人,工程款也给付了另一施工人,上诉人多次函告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正常给付手续,但其置若罔闻,上诉人从未收到工程款,故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资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锡盟建筑安装公司承包锡盟东瑞置业公司开发的锡市瑞鑫华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马某以轻包的方式施工,施工中雇佣了原告。2018年5月6日,被告马某为原告出了欠付工资8000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雇佣原告工作,并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马某应当给付原告8000元工资。锡盟建筑安装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对承包工程中欠付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锡盟东瑞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锡盟东瑞置业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8000元;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补充协议,证明瑞鑫华庭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黄文均,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都给了黄文均,所以在施工期间,所购置的材料费还有雇佣的劳务人员都是以黄文均的个人名义雇佣的人员,上诉人没有给黄文均工地上的人员发过工资,原审被告马某也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二、三份信函,证明因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和上诉人的建设施工合同,没有拨付给上诉人任何工程款,也没有让上诉人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而是把工程转包给了黄文均,上诉人通过信函方式催促对方履行合同,但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上诉人在2017年3月26日履行不安抗辩权,解除了合同。三、上诉人公司离退休人员参保信息,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雇佣。四、黄文均身份证复印件,提请法院追加黄文均为第三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负责。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经履行不安抗辩权解除了该合同,因其一审未提出此抗辩理由,且未提供已经解除合同的相应证据,故因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工程进行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锡林塔娜
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