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阁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邢南工业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边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是错误的。该条款是在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案件中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不涉及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其实质应为债权债务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楼房、车间建设发包合同》。2013年8月25日双方与监理方共同对施工情况进行察看,发现上诉人尚有未完工程及应承担损失的项目,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支付了44.905万元。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弥补未完工程及偿付应承担损失,上诉人不予解决。被上诉人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该公司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楼房、车间建设发包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楼房、车间建设发包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高阳县辖区,高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