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02民初1814号
原告琼海嘉积裕华铝材总汇(经营者王运菊)(以下简称裕华铝材总汇)诉被告琼海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实业公司)、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工程公司)、雷大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铝材总汇(经营者王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祝亮,被告荣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亮、雷大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雷大弟之间口头协商由原告为瑞德家园工地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等工作,尔后由被告雷大弟安排进场施工,可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协议,但是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雷大弟所承诺的期限是否到来;二是应当由哪个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雷大弟所承诺的期限是否到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被告雷大弟在《送货单》写明“此款项尚欠81万元正(捌拾壹万元正)由该项目结算后如有不足由雷大弟本人付清,特此承诺。”因工程项目结算属于必须完成的环节,只是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被告雷大弟的承诺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和《瑞德家园小区(A、B、C、D栋、地下室、消防、签证)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瑞德家园项目”的建设施工已完成并且结算完毕。因此,被告雷大弟所承诺的期限已到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雷大弟支付欠款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应当由哪个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拖欠原告71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以被告荣泰实业公司是瑞德家园的开发商且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是瑞德家园的承包施工方、被告雷大弟向其商谈材料价格并结算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对此,被告荣泰实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雷大弟,购买材料也是被告雷大弟,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被告雷大弟承认向原告购买材料属于个人行为,愿意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雷大弟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雷大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雷大弟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则原告要求发包方即被告荣泰实业公司或者承包人即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二、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已将工程款3991.091577万元支付给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外,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雷大弟,被告雷大弟对此亦予以承认,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荣泰实业公司没有向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向被告雷大弟支付应付工程款,因此即使本案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但是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已完成了各自的付款义务,再次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显然缺少法律依据;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曾经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仍要求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欠款义务显然缺少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理由欠当,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雷大弟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雷大弟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还表示愿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大弟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工程结算书已于2017年1月9日完成,被告雷大弟本应及时支付欠款,但因故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相应利息应调整为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被告各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结婚证》、《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复印件;被告荣泰实业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瑞德家园项目(雷大弟)工程款收付情况汇总表》、《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瑞德家园小区(A、B、C、D栋、地下室、消防、签证)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以及《收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复印件;被告雷大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送货单》系在原告承揽加工完成后,由被告雷大弟签名确认。被告雷大弟对此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在答辩中对此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的主要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3、原告对被告荣泰实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用在瑞德家园工地上,材料款中包含施工、劳务费用,故与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存在关系,其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雷大弟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的制作,并由被告雷大弟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雷大弟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荣泰实业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4、被告雷大弟对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瑞德家园小区(A、B、C、D栋、地下室、消防、签证)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荣泰实业公司与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但是被告雷大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结算书应当知道,工程结算书上既有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又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荣泰实业公司系“瑞德家园项目”的开发商。2014年1月9日,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荣泰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雷大弟,该合同约定“瑞德家园项目”A、B、C、D四栋住宅楼以及B、C栋之间地下室工程由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年初,被告雷大弟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瑞德家园工地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等,尔后原告根据被告雷大弟的安排进场施工。在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雷大弟进行核算,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载明:“送货单收货单位地址:瑞德家园2016年3月17日名称及规格:1、铝合金门窗1008895元;2、楼梯扶手114224元;3、阳台栏杆219710元,合计1342829元。已付32万元,差1022829元余额壹佰零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017年1月15日收20万元。雷大弟备注:雷大弟工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黄心剑”。被告雷大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雷大弟在《送货单》上再次签字确认并承诺:“此款项尚欠81万元正(捌拾壹万元正)由该项目结算后如有不足由雷大弟本人付清,特此承诺。雷大弟2017年4月20日”。尔后,被告雷大弟又支付100000元给原告,本来尚欠款额为722829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7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已于2018年6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直接送达给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明,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瑞德家园小区(A、B、C、D栋、地下室、消防、签证)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已经与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基本结算完毕,已经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3991.091577万元支付给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此外,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承认结算后被告荣泰实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3991.091577万元已向其拨付,其已按照工程进度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雷大弟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2733.92425万元。被告雷大弟对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表示应付工程款已实际收到,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
一、被告雷大弟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琼海嘉积裕华铝材总汇(经营者王运菊)支付欠款7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琼海嘉积裕华铝材总汇(经营者王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雷大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书权
人民陪审员 纪子燕
人民陪审员 许德秋
书 记 员 羊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