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3X5H1R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高丰镇乌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6YGR2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56648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6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河南省鹤壁市的淇滨区和山城区,本案应由该两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在(2020)豫0611民初2704号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审查,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管辖协议约定,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者之间原告享有诉讼选择权。关于“合同履行地”,应理解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等。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明确约定,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故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管辖本案错误,应予纠正。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6民初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姚